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醫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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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醫字第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0000000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350元。惟原告於民國
98年2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6,424,737元,應補繳5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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