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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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壹包檢體用罄,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2815、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2年3月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另經高雄地院以92年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15時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復於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9月20日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放置於玻璃球隔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查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偵辦)為警攔查,黃振貴受檢時拒絕配合並將其側背包丟擲於水溝,散落出上開購得之毒品,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23.129公克);經員警將其逮捕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至11、19至26、33頁;偵卷第34至36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2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23.129公克,含包裝袋7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2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偵卷第34至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9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