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鴻明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鴻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總毛重貳拾壹點捌伍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鴻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與興仁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愷 他命1小包予 周思婷 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21.856公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現金17,200元(其中1,300元為周思婷交付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曹鴻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37至38頁、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思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另有扣案之結晶顆粒6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300元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顆粒
6包(驗前總毛重21.86公克,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總毛重21.856公克),經鑑定確均含愷他命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與證人周思婷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其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思婷,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37至38頁、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是於此類案件,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周思婷之毒品僅1小包,交易數量非眾,交易價格僅為1,3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且被告尚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接獲證人周思婷之來電而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且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扣案愷他命6包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予證人周思婷後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該手機及SIM卡其可全權支配使用,無庸還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徵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屬被告支配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現金1,3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5,9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