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被告即上訴人 倪光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倪光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被告倪光鶯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量刑均不爭執,從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深感悔悟,並前往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致歉,賠償新臺幣2萬元彌補店方損失,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載明不再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懇請法院諒察伊一生清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前曾在國立成功大學任職,現為專職保母等情,改諭知緩刑,以勵自新。查本案被告倪光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又現已屆耳順之年,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卷第5頁、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亦已知所悔悟,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頁),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會再向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有該公司107年1月4日(107)家福三民字第1070104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雖未及審酌和解事宜,判處拘役十日,認量刑有過重之虞。被告經此偵查與審判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光鶯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光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20分」為「10時56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光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謝博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被告倪光鶯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光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由謝博安管領之「家樂福量販店三民分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僅拿出其中1袋水果結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經謝博安發覺有異而隨後攔阻詢問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委由謝博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光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謝博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台幣)│├───┼────────┼─────┼───────────────┤│一、│乖乖脆角。│1包。│42元。│├───┼────────┼─────┼───────────────┤│二、│泰式涼拌檸檬蝦。│234公克。│136元。│├───┼────────┼─────┼───────────────┤│三、│高麗菜芽。│1包。│79元。│├───┼────────┼─────┼───────────────┤│四、│日本真空切塊地瓜│1盒。│99元。│││。│││├───┼────────┼─────┼───────────────┤│五、│日本真空切塊栗子│1盒。│99元。│││南瓜。│││├───┼────────┼─────┼───────────────┤│六、│日本真空切塊馬鈴│1盒。│99元。│││薯。│││├───┼────────┼─────┼───────────────┤│七、│玉米筍。│1盒。│24元。│├───┼────────┼─────┼───────────────┤│八、│嫩薑。│1盒。│39元。│├───┼────────┼─────┼───────────────┤│九、│美姬菇。│150公克。│89元。│├───┼────────┼─────┼───────────────┤│十、│進口西洋梨。│1盒。│75元。│├───┼────────┼─────┼───────────────┤│一一、│雪藏三明治蛋糕。│1塊。│58元。│├───┼────────┼─────┼───────────────┤│一二、│日式燒烤麻糬8入│1盒。│72元。│││。│││├───┼────────┼─────┼───────────────┤│一三、│家樂福嚴選安格斯│1盒。│135元。│││肉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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