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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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堅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祖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朱冠儒 」署押共拾貳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張祖堅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刑提高至15萬元、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加重至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刪除拘役刑及罰金刑,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張祖堅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同日所為冒用被害人「朱冠儒」名字應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名,雖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屬法條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可。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第1次酒駕、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朱冠儒」署押共12枚、指印共2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張祖堅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然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北檢盛偵餘緝字第1739號公告通緝,嗣於106年11月20日因緝獲歸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以106年金檢錫偵字第1060007003號撤銷通緝,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緝書及金門地檢署撤銷通緝書(參106偵1989號卷第1頁、第13頁)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27日遭通緝,係於減刑條例施行(7月16日)前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本案尚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署名壹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2│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署名壹枚、指印肆枚│├──┼─────────────┼─────────┤│3│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簽章│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處││├──┼─────────────┼─────────┤│4│攔停稽查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署名壹枚、指印參枚│││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處││├──┼─────────────┼─────────┤│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署名壹枚、指印壹枚│├──┼─────────────┼─────────┤│6│現行犯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名欄││├──┼─────────────┼─────────┤│7│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被逮捕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處││├──┼─────────────┼─────────┤│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署名肆枚、指印拾枚│││備隊調查筆錄││├──┼─────────────┼─────────┤│9│口卡片中間空白處│署名壹枚、指印壹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被告張祖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廣東省汕尾市汕尾大道海港城6棟18樓3室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堅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北路某PUB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詎其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未經朱冠儒之同意,冒用朱冠儒之名義接受調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單號AEV312807號)偽造「朱冠儒」之署押,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並接續於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簽章)處、攔停稽查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處、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現行犯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被逮捕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口卡片中間空白處等文書上,分別偽造「朱冠儒」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朱冠儒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祖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仁柱 於偵查中之結證:伊於95年10月26日晚間有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被告張祖堅,因被告酒駕之事實。
三證人朱冠儒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未經伊同意冒名應詢,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冒用伊身分之事實。
四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
五卷附攔停稽查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處
、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口卡片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枚)、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枚)、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簽章)處(1枚)、攔停稽查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處(1枚)、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1枚)、現行犯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1枚)、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被逮捕人處(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2枚、願意夜間偵訊及權利告知處2枚)、口卡片中間空白處(1枚)等文書上偽造之「朱冠儒」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6.01.24)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6.01.24)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6.01.24)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6.01.24)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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