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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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告奧蘭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夢君
張騫 (原名 張孫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奧蘭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蘭朵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10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奧蘭朵公司全體董事張嘉建、蕭夢君、張騫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張嘉建及被告蕭夢君、張騫為被告奧蘭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奧蘭朵公司於105年9月2日邀同被告蕭夢君、張騫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蕭夢君、張騫就被告奧蘭朵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與奧蘭朵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奧蘭朵公司陸續簽發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⒈於106年1月26日申請動撥借款2,484,000元、5,79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55%),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⒉於106年7月6日申請動撥借款1,710,000元、3,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6日至107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55%),於每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㈡詎被告奧蘭朵公司自10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12,595,1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奧蘭朵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蕭夢君、張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奧蘭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蕭夢君、張騫為被告奧蘭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蕭夢君、張騫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編│借款本金│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號│││││方式│├─┼──────┼──────┼────┼────────┼─────────┤│1│2,484,000元│2,484,000元│3.355%│自106年10月27日│自106年11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5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5,796,000元│5,796,000元│3.355%│自106年10月27日│自106年11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5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1,710,000元│1,294,551元│3.355%│自106年11月8日起│自106年12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107年6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3,990,000元│3,020,618元│3.355%│自106年11月8日起│自106年12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107年6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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