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國聯街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武碧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外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武碧宣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足副舟狀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武碧宣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