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家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阮家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卉明知不得於非法地下賭博網站賭博,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C.阮家卉群組」,而向 黃思梅 (已歿)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彩券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20至80元,如對中2星(即對中臺灣彩券之2支號碼﹚,其可得5,100元,對中3星,其可得5萬1,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菜市場交付賭金及獲利,而以上開方式與黃思梅及其他賭客對賭。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思梅賭博一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