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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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九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九豪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384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因撞針撞擊子彈底火裝置後,已使彈殼內之推進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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