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318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志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迴轉欲前往統一超商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何旻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莉紋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同車道後方左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