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聖恩
易文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重慶街174巷24弄由重慶街150巷往重慶街174巷21弄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174巷與重慶街188巷32弄與重慶街174巷24弄與重慶街174巷21弄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琮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重慶街174巷往重慶街188巷方向未劃分向線路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復因被告易文玉未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張聖恩、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均未能提早發現對方,被告張聖恩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