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仍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兵役課報到」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兵役課完成歸鄉報到手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犯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來函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