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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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