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8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葉家丞 」之成年人(下稱「葉家丞」)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每次取得之財物百分之一之對價,擔任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葉家丞」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黃○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4年1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冒稱係警察人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佯稱其個資遭盜用,須將家中貴重物品交由警察單位保管云云,致黃○茹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金飾1批(重量約為24錢72分96厘)以紙袋包裝,乙○○隨即依「葉家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黃○茹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到場後已明知黃○茹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黃○茹拿取上開財物,並於該日某時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由不詳上游成員到場取走。乙○○並於翌
(2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工業某處,向「葉家丞」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贓物型態轉移,藉此製造物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物來源、去向。
二、乙○○另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林晉平 」之成年人(下稱「林晉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開「葉家丞」所屬為不同詐欺集團),並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與「林晉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作業上疏失,導致商品重複下單,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1萬6,999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先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路上之民享公園內,由「林晉平」交付而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許,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22號之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各提領1萬元、1萬6,000元(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起訴範圍僅限於1萬6,999元部分),隨後在該處2樓廁所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林晉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於該(23)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冠門市,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現金3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黃○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卷《下稱審卷》第2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暨少年黃○茹、證人 謝欣庭 、 蔡靜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9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黃金保證單、黃金飾品照片、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行動電話通聯擷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273頁至第294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均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及各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事實欄一部分尚包括指示被告暨交付報酬之「葉家丞」及前往收取財物之不詳成員,且告訴人即少年黃○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事實欄二部分則亦有交付金融卡及前往收取贓款之「林晉平」,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人並冒稱警察人員;事實欄一、二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等情,分別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兩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共犯之人均已達三人以上,且均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告訴人即少年黃○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各自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各係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飾或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再交予上游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係以通訊軟體與「林晉平」聯繫,不知道帳戶內現金來源,群組內有
5、6個人,伊不知道主要指揮的是誰;與「葉家丞」等人亦係以通訊軟體聯絡,後來來收金飾的是誰伊也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1頁及背面、第185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其對於自己經手之財物或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財物或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等行為,並以工作機或個人行動電話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收取贓物或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顯均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約定若成功取款可獲得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85頁、偵二卷第10頁),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各與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各次洗錢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審卷第188頁、第19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係84年3月22日生,告訴人即少年黃○茹則係94年12月間生,則於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黃○茹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詳卷),自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論罪法條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審卷第188頁、第19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及罪數:
1.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受「葉家丞」之指示前往收取財物及由其交付報酬,被告並轉交財物予不詳上游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則由「林晉平」交付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交予「林晉平」,被告各次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葉家丞」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林晉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想像競合:此外,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或收取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與各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或匯入款項,不僅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及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騙財物品項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加重其刑之事由:查被告事實欄一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黃○茹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刑事由之併予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二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二各次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2次,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或提領詐得財物或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財物或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業已就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金額、於前開各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其羈押前從事土木泥作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97頁審理筆錄、第6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就事實欄二部分用以與「林晉平」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偵一卷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85頁、審卷第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一併扣案之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由「葉家丞」交付而收取報酬1萬7,000元,事實二部分則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125頁;偵二卷第12頁、第18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報酬高於此數額或事實欄二部分受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事實欄一部分之1萬7,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3萬元,被告供陳:3萬元是剛領出來的贓款,並非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頁、第125頁、第185頁、審卷第188頁),且此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該扣案現金究為何人所有、是否係詐騙而匯款,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報酬,從而難以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爰均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現金3萬元,容有誤會。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或金飾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至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3萬元部分,因乏事證足資認定該扣案現金究為何人所有、是否係詐騙而匯款,亦難以認是否與洗錢犯行有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業如前述,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部分(即詐騙黃○茹部分)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部分(即詐騙丙○○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