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曾羽柔 相對人 陳金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金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於中華民國46年6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金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波(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下同)36年6月23日遷出其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村長嗣於39年10月22日代報失蹤,後再於47年11月20日代其辦理除籍,爾後無再恢復設籍之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失蹤人陳金波應早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金波之母 曾阿成 妹之配偶 曾彭朱 為土地共有人,因與他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因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失蹤人陳金波前於35年10月1日有設籍資料,記載其係於「長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父不詳、母 陳阿成 妹」,並記明其35年10月1日設本籍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行跡不明由村長 謝森郎 代報」、「民國47年11月20日清查發現由村長代辦除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失蹤人陳金波初次設籍登記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該戶籍後便已失蹤,嗣由村長代報失蹤人口及除籍手續。本院審酌上情,認失蹤人陳金波確於36年6月23日將戶籍自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陳金波至遲於36年6月23日後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金波於36年6月23日之後已失蹤之情節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3項(現行法於72年1月1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陳金波於36年6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0年,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以其於36年6月23日失蹤,算至46年6月23日止,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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