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被告潘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0分至4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數量不詳)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福東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欲作迴轉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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