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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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164號94原告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經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0日以「一種具有可完全翻轉之液晶顯示器的可攜型電腦」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2年4月10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03586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進步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為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而系爭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1(第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2(IBM公司生產之型號380XD的筆記型電腦)、引證3(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及引證4(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中所示者並不同,且為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加明確,申請人乃於90年10月18日提出再審查申請時同時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案以供審查。因此系爭案不僅在裝置構造上有不同於引證資料之改良,且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有關之規定,實充分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⒉於下逐項駁斥前揭各行政機關論事用法之錯誤,尚祈鈞院詳查鑑審以掌握事實真相:
⑴針對被告審查委員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所提出「本案所採用技術主要係利用一連接裝置以可轉動方式分別固定於該機體之後端以及該液晶顯示器之下端,使該液晶顯示器能向前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之上方,或是向後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下方。惟構成可攜式電腦可完全翻轉之技術已非新穎,在本國專利公告第178270號(公告日期:81年2月1日)中,已揭露一掌上型電腦結構,其利用一翻轉元件分別樞接於主機與顯示器,使顯示器可於主機一側上旋轉及彎摺而收合成一體;系爭案與之相較,功能與架構並無不同。」①首先,根據被告於89年10月所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1-3-13頁中『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法第20條)、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56條)、專利權之放棄(專利法第69條)、異議(專利法第41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法第71條)、舉發(專利法第72條)等劃分之基本單位。』因此要判斷系爭案與引證1之差異應該以專利範圍來判定,而不是單純以達成目的來評斷。因此,為能更顯示系爭案與引證1之間的差異,以下將系爭案與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作個別元件間的比對,顯有如次差異:
A、組成元件
a、系爭案近似方型之機體近似方型之液晶顯示器連接裝置至少一連接模組
b、引證1主體顯示器鍵盤翻轉元件
B、差異
a、系爭案至少一連接模組,該連接模組包含有:
一連接片;一第一轉軸,以可轉動的方式固定於該連接片之前端,用來連接該機體之後端;一第二轉軸,以可轉動的方式固定於該連接片之後端,用來連接該液晶顯示器之下端;以及一閂扣裝置(latchingdevice),用來將該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該機體之後端,使該連接模組之第一轉軸不得轉動,而該液晶顯示器僅可利用該連接模組之第二轉軸前後轉動閂扣裝置,可用以將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機體之後端,以使連接模組不得轉動。
b、引證1一翻轉元件,該翻轉元件之一端係分別樞接於前述主機側部之上端上,以使該翻轉元件可於主機上作旋轉。
C、特點
a、系爭案閂扣裝置,可用以將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機體之後端,以使連接模組不得轉動。
b、引證1翻轉元件並沒有閂扣裝置來鎖定,其根本無法很穩固地鎖在主機上。
②經由以上比對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整體結構並
不相同,其中畫線部分所揭露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僅僅只在於其液晶顯示器可向前/後轉動並摺疊於機體上/下方,而在於其更包含一閂扣裝置,可用以將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機體之後端,以使連接模組不得轉動。亦即,當閂扣裝置鎖定時,連接模組之第一轉軸無法轉動,只有在解除閂扣裝置後,連接模組的第一轉軸才可再度轉動。
③引證案1之說明書第6頁第19至20行所述「樞接處摩
擦力大而穩定;使顯示器轉動順暢且可任意隨著轉移位置上固定住於主機上,而不會滑動。」可見該引證一係利用主機及翻轉元件之樞接處的摩擦力來固定於主機上。亦即,當施加於翻轉元件的作用力大於主機及翻轉元件之間的摩擦力時,翻轉元件便會被轉動,由於翻轉元件並沒有閂扣裝置來鎖定,其根本無法很穩固地鎖在主機上。
④又根據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第1-2-5頁中新穎性
判斷之概念,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新穎性而言。」及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發明」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發明」比對。因此,既然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整體結構不同,並非有如被告所陳述「構成可攜式電腦可完全翻轉之技術已非新穎,在本國專利公告第178270號(公告日期:81年2月1日)中,已揭露一掌上型電腦結構,其利用一翻轉元件分別樞接於主機與顯示器,使顯示器可於主機一側上旋轉及彎摺而收合成一體;系爭案與之相較,功能與架構並無不同」之情事,系爭案之新穎性應確實存在,且系爭案之閂扣裝置更可使顯示器能穩固地鎖在主機上,故其所具備之進步性更是無庸置疑。
⑵針對被告審查委員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所提出「系爭案具閂扣裝置,可使連接裝置之第一轉軸固定於機體之後端,惟利用設有彈簧或鎖緊螺絲之閂扣裝固接扣合二種構建亦為業界習用之技術,如IBM公司所生產之筆記型電腦(如型號380XD),即利用設有彈簧之閂扣裝置以固接機體與顯示器,另外,在本國專利公告第352167號(公告88年2月1日)以及本國專利公告第250202號(公告84年6月21日)亦揭露有類似技術。因此本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①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IBM公司生產之型號380XD的筆記型電腦):
如被告之審查委員所述引證2該型電腦係利用設有彈簧之閂扣裝置,以固接機體與顯示器。惟該閂扣裝置係用在固接呈閉合狀態之顯示器與機體;而系爭案之閂扣裝置,係用來將該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該機體之後端,使該連接模組之第一轉軸不得轉動,因此引證2與系爭案中所稱之閂扣裝置其實並不相同,而引證2之閂扣裝置至多僅能稱得上是與系爭案之連接裝置具有相同之連接方式(即用來固接顯示器與機體)。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之進步性應無疑義。
②系爭案相較於引證3(本國專利公告第352167號)
引證案3係用以將一閂扣裝置使用在筆記型電腦的可拆式鍵盤與主機的鍵盤座之間,目的在於使該鍵盤可固定於該鍵盤座上或自該鍵盤座上拆下該鍵盤;但反觀系爭案之閂扣裝置乃用來將該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該機體之後端,使該連接模組之第一轉軸不得轉動,而使得液晶顯示面板不得自行任意翻轉。引證3與系爭案兩者所運用及連結之物件不相同,自然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也不會一樣。且根據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1-2-23頁之轉用發明所述「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如此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雖然系爭案與引證3之閂扣裝置都是使用在可攜式電腦上,但實際上其所裝設之位置及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3確實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因此,該等技術之轉用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③系爭案相較於引證4(本國專利公告第250202號)
請參閱引證案4之說明書第5頁第20至23行所述,其閂扣裝置係用於「控制二連桿之動作,且藉由該二連桿組決定筆記型電腦與擴充座結合與否,可達到控制擴充座不被盜用及筆記型電腦不被盜取之功效」。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與引證四之閂扣裝置就結構上來看明顯不同,而被告卻只因兩者功用皆作為閂鎖,而忽略了系爭技術所能達成之功效,如此之審定顯見該局委員不甚了解系爭案發明特徵。④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之翻轉元件與引證2/引證3/引證4之閂扣裝置的組合:
由於被告一再強調系爭案之連接裝置與閂扣裝置之組合,可由引證1之翻轉元件與引證2/引證3/引證4中之閂扣裝置的組合所取代,但經由上述(一)及1.2.3.針對引證1、引證2、引證3及引證4分別比對,可發現系爭案乃迥異於各引證案之結構。既然個別元件的比對既有不同,則組合而成的元件所能產生之功效自當不可比擬。且根據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1-2-23頁所述「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案之發明不僅可確實達到完全翻轉液晶顯示器之目的,並藉由該閂扣裝置的作動,可使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機體之後端,使連接模組之第一轉軸不得轉動,以固定液晶顯示面板之傾斜角度。又根據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所述「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⑤復言之,系爭案具有各項發明專利要件。其理由如
下:由於系爭技術並未見諸於先前文獻,是故其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案之連接裝置與閂扣裝置之組合確實可達到完全翻轉液晶顯示面板的目的,因此具有實用性。至於其進步性方面,亦已於說明書中與上述說明中陳述。因此系爭案實具各項發明專利要件,理應准予專利。更甚者,在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1-2-21頁之例一中提到: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眾所周知,在筆記型電腦相關產業中由於高度競爭結果,各家廠商爭相研發,相關且類似專利申請自然很多。因此,在這種「擁擠技藝」中,只要其確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對業界確實有所裨益與實用性者即應頒與專利,否則門檻過高,將引響產業之發展。
⑶針對被告審查委員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所提出「本案運用電腦顯示器之影像畫面方向的軟體技術應具可驗證之可行性云云,惟顯示影像之方向控制,必須藉由視訊轉換裝置對輸出影像訊號加以轉換始能成功,本案說明書內容僅係概念之簡單陳述,對於如何完成本項功能之具體技術手段全未提及,欠缺達成該目的的技術手段,因此本案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及產業利用性。」原告提出以下反駁理由:
①系爭案於90年10月18日提出再審查申請時,申請人
乃在不變更實質之情形下,係新增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新增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如下所述:
「一種可攜型電腦(protablecomputer),其包含有:
一近似方型之機體,其包含有:
一前端以及一後端;一電腦電路,設於該機體內;以及一近似方型之液晶顯示器,其包含有:
一上端及一下端;一液晶顯示面板,電連接於該機體內之電腦電路,用來顯示該電腦電路;以及一按鈕,連接於該電腦電路,用來控制該液晶顯示面板所顯示之影像畫面的方向;以及一連接裝置,其包含有一前端及一後端,該連接裝置之前端係以可轉動的方式固定於該機體之後端,而該連接裝置之後端係以可轉動的方式固定於該液晶顯示器之下端;其中該連接裝置使該液晶顯示器可向前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之上方,或是向後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之下方。」上述請求項為系爭案之另一特徵,並如其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5行所述「液晶顯示器38上另設有一按鈕39,連接於電腦電路,用來控制液晶顯示面板68所顯示之影像畫面的方向。當按鍵39被按動時,電腦電路會將影像畫面上下反轉以使液晶顯示面板68顯示一反向之影像畫面。」②首先,根據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1-3-3頁中關於
「發明說明之記載要點」所述「解決課題之手段,如非以具體之技術手段表示,而是以功能或作用代替具體之技術手段表示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該記載可據以實施該發明為限,始得為之。」及1-3-4頁中「『可據以實施』者,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而言。」然控制電腦顯示器之影像畫面方向的軟體技術,與利用電腦顯示器上之按鈕來調節影像畫面的技術,在1980年代個人電腦進入市場時即為一般電腦工程師所熟知,系爭案並非發明上揭技術,而係利用上揭早為電腦界所熟知的技術來解決當電腦顯示器翻轉時所發生的問題,因此就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而言,系爭案只需揭露如何運用上揭先前技術,即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該記載來據以實施系爭案技術。因此系爭案根據我國專利審查實務標準,理應獲予專利,尚請鈞院重新做出合理的判斷,以保障訴願人應有之權益。
據上論結,系爭案之發明確實可解決習用技術中所產生之問題,且其運用控制電腦顯示器之影像畫面方向的軟體技術係已於上述說明中可驗證其可行性,絕非如被告所屬審查員認為之「欠缺達成目的的技術手段」,且系爭案同時於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並於日前已接獲核准通知(美國專利公告第6,493,216號),故可證明系爭案實在有其發明價值之存在,因此,系爭案理應獲予專利。
⒊綜前析述,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案確實應視
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被告違法處分之事實甚明,「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理應撤銷,而重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附件1為本案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附件2為本案
訴願決定書,附件3為專利公告第178270號(引證1),附件4為專利公告第352167號(引證3),附件5為專利公告第250202號(引證4),附件6為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行政訴訟理由稱本案與引證1、2(IBM公司所生產之筆記型電腦380XD)、3、4相較,可解決習用技術所產生之問題,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⒉查系爭案所採技術主要係利用一連接裝置,以可轉動方
式分別固定於該機體之後端以及該液晶顯示器之下端,使該液晶顯示器能向前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之上方,或是向後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之下方。惟構成可攜式電腦可完全翻轉之技術已為習知技藝,在引證1中已揭露一掌上型電腦結構,其利用一翻轉元件分別樞接於主機與顯示器,使顯示器可於主機之一側上旋轉及彎摺而收合成一體;本案與之相較,功能與架構並無不同。雖起訴理由稱系爭案具閂扣裝置,可使連接裝置之第一轉軸固定於機體之後端,惟利用設有彈簧或鎖緊螺絲之閂扣裝置以固接扣合二種構件亦為業界習用之技術,如引證2即利用設有彈簧之閂扣裝置以固接機體與顯示器,系爭案與該引證2之閂扣裝置具相同之連接方式,另外,在引證3以及引證4亦揭露有類似技術。因此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將既有之構件予以組合,完成後之功能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固接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外,訴訟理由書又稱系爭案另具有一按鈕,其接於該電腦電路,用以控制該液晶顯示面板所顯示之影像畫面的方向;惟顯示影像之方向控制,必須藉由視訊轉換裝置對輸出影像訊號加以轉換始能成功,本案說明書內容僅係概念之簡單陳述,對於如何完成本項功能之具體技術手段全未提及,欠缺達成該目的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不具產業利用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一種具有可完全翻轉之液晶顯示器的可攜型電腦」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一種改良式可攜式電腦結構裝置,其液晶顯示器可向前轉動並摺疊於機體上方,或是向後轉動摺疊於機體之下方者。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所採可攜式電腦可完全翻轉之主要技術,已為81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桌上型電腦新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引證1)所揭示,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功能與架構並無不同,故系爭案已非新穎;而其具閂扣裝置,亦為業界習用之技術,如IBM公司所生產之筆記型電腦(如型號380XD,下稱引證2),即利用設有彈簧之閂扣裝以固接機體與顯示器,另88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鍵盤之簡易拆組裝置」新型專利(下稱引證3)及84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攜帶型電腦擴充座的多重保全裝置」新型專利(下稱引證4)亦揭露有類似技術,因此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此外顯示影像之方向控制,必須藉由視訊轉換裝置對輸出影像訊號加以轉換始能成功,原告宣稱系爭案具有此項功能,惟其專利申請書發明說明中,對此具體技術手段全未提及,欠缺達成該目的的技術手段,因此本案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亦不具產業利用性;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產業上利用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所採技術主要係利用一連接裝置,以可轉動方式分別固定於該機體之後端以及該液晶,顯示器之下端,使該液晶顯示器能向前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之上方,或是向後轉動並摺疊於該機體之下方;引證1之掌上型電腦結構,亦係利用一翻轉元件分別樞接於主機與顯示器,使顯示器可於主機之一側上旋轉及彎摺而收合成一體;足見二者構成可攜式電腦可完全翻轉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同。次查,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案另具有一閂扣裝置,可用以將連接模組之連接片固定於機體之後端,以使連接模組不得轉動云云。惟查,閂扣裝置,為業界習用之技術,如引證2IBM公司所生產之筆記型電腦(參卷附IBM380XD照片上所顯示之閃扣裝置),即利用設有彈簧之閂扣裝置以固接機體與顯示器;另引證3揭露一控制鈕,設於主機表面,底部與結合板相連,由此控制鈕可控制結合板作平移動作,可使鍵盤背面之結合鈕與結合板上之扣孔相扣合或脫離;另引證4之鎖扣及解扣裝置,與系爭案之閂扣裝置,技術內容亦屬相同;雖然引證3、4之閂扣裝置裝設位置與系爭案有異,然其均應用於筆記型電腦構件間之固接作用,技術領域相同;顯見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將既有之構件予以組合(即組合引證1之翻轉元件及引證2或引證3或引證4之閂扣裝置),完成後之功能仍僅為原可預期之固接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訴稱系爭案專利範圍另具有一按鈕,其接於該電腦電路,用以控制該液晶顯示面板所顯示之影像畫面的方向云云;惟顯示影像之方向控制,必須藉由視訊轉換裝置對輸出影像訊號加以轉換始能成功,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僅係概念之簡單陳述,對於如何完成本項功能之具體技術手段全未提及,欠缺達成該目的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不具產業利用性。原告就此雖又訴稱,因控制電腦顯示器之影像畫面方向的軟體技術,與利用電腦顯示器上之按鈕來調節影像畫面的技術,屬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云云;惟查,如依原告上開所訴,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亦不具進步性,仍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