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蔡玉真 即台北市私立長暉老人養護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8月將其父親 林育煉 委託原告經營的台北
市私立長暉老人養護所養護,約定養護費用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2萬5000元。
2該每月2萬5000元中,台北市社會局補助1萬元,餘款被
告即應給付,而林育煉定期自退輔會受領榮民就養金1萬
3千餘元,該筆榮民就養金存入林育煉的郵局帳戶,但郵
局存摺及印章直至96年10月,被告才交予原告。
395年12月以前,被告積未的養護費為1萬1600元,而96年
1月起,被告並未按時給付養護費。至96年12月止,被告
應給付的養護費計19萬1600元,扣除96年7月4日、7月
28日、8月29日被告陸續繳交的2萬元、1萬元、2萬元
之養護費,以及96年10月原告取得林育煉郵局存摺、印章
後,於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5日、96年12月5日先後
領得的54000元、13000元、13000元,被告積欠的養護
費為6萬1600元。
4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600元,及自9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郵局
存簿、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欠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6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