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2
月4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K他命小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6年8月起至96年11月1日23時30分
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K他命1小包
淨重0.87公克)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K他命
0.87公克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淨重0.87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
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96年12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