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而該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雖陳明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新生巷9-3號,惟其等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表2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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