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54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丁○○、丙○○、甲○○提起詐欺得利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雖有檢附委任 林憲同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查該委任狀係自訴人配偶 吳采蓉 代理自訴人所出具,並非自訴人本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