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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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夏金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