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均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烏來山地連上兵應召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營區進行教育召集,竟於當日十三時許,將原告誘騙至寢室內,聯手以拳腳及軍用臉盆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左眼眶擦挫傷、兩眼結膜下瘀血、鼻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並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
(二)被告二人之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並在臉上留下疤痕,視力雖大致恢復未戴眼鏡並可開車,但此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受創。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各賠償醫療費用五千元及精神損害,合計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審理程序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伊為高職肄業,本來在烏來開檳榔攤,上月才結束經營,經濟情況不佳。
(二)被告丙○○部分:其為高職肄業,原為客運公司司機,因本案而失業,現正待業中,經濟情況不佳。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左眼眶擦挫傷、兩眼結膜下瘀血、鼻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查證明確,並經本院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本件傷害對原告造成心理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各以十四萬五千元為適當,連同各被告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五千元,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五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元及利息,於此金額範圍內及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假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此觀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金額,經本院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於主文第一項所命各被告給付範圍內,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已無實益,逾主文第一項所命各被告給付範圍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