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與 黃金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第12行之「於94年4月間」更正為「於94年5月1日」;證據欄之「代理人 劉傑峰 」更正為「代理人 陳秋乾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黃金柱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被告甲○○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甲○○與黃金柱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