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請人 林秋鳳 法定代理人 謝芳盈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莊文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鈞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七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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