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林梓濰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王俊道 等與被上訴人 吳清叁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理由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本件上揭事件之被上訴人吳清叁、 吳清琳 、 吳盛裕 向聲請人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台中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有審查表、酬金領款單足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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