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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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世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析述如下:
石台平 法醫民國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其九、石台平法醫
意見結論:㈡死亡方式:自殺及十、㈡研判為自殺案件,即認定本件係屬自殺。本件若為自殺,則聲請人自無殺人行為,不應令負殺人罪責,故石台平法醫依據原確定判決卷附現場圖作成之意見書,自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法醫之鑑定,似為一種實證科學(ForensicStudy)判斷,而科學研究方法可分為演繹法與歸納法。其中實證科學判斷似比較接近歸納法。法醫或許未必為力學專家,但法醫若曾親自處理相當數量案件,或基於其他法醫學研究案例已有之統計數據,似可以經由歸納法做出專業鑑定。
⒉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㈣第2段載稱:「依
法醫學實務學理,刑案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洪世緯稱:「…後來我打完氣再回到該處時,見到被告 王淇政 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 陳琪瑄 跳下去了,請我叫救護車…」、「…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地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打完氣我就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過去,王淇政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我與王淇政二人都有喊救命,王淇政喊1、2聲就往下跑,(我就用王淇政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均足證聲請人與同案受判決人王淇政2人於案發時即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協助且跑下橋查看陳琪瑄之情形,即均未逃逸,顯然與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原理有違,而此一法醫學實務原理也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且如經審酌,應得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依據,故就此而言,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見書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⒊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載稱:「法醫學
實務原理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而依原確定判決:一則,陳琪瑄女士是生前墜落,即墜落當時為『活人』;二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王清雲 所述(更何況半夜1時之冬夜,橋下數10公尺外之王清雲根本不可能看清楚站在橋上之人,遑論在120公分高的橋上護欄及橋面與該護欄間尚有 紐澤西 護欄間隔下,王清雲不可能能看到所謂王淇政以雙手環抱陳琪瑄之腋下及洪世緯將陳琪瑄之雙腳夾在洪世緯腋下)之認定,陳琪瑄雙手能自由抓打,王淇政及洪世緯怎會均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檢驗不出王淇政、洪世緯之DNA(皮屑或血跡)?三則,陳琪瑄勢必強力掙扎,洪世緯、王淇政2人應不可能將陳琪瑄甩出橋外(事實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王清雲偽證不起訴處分案,亦曾請3位法警現場模擬,也曾發現要將模擬陳琪瑄之女性法警抬起有困難,可以傳訊當日現場模擬之法警及在場見聞之 邱顯智 律師;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稱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法超出護欄外,則對照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之鑑定意見,自應為聲請人洪世緯無罪之判決,從而就此而言, 上開石 法醫之鑑定意見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⒋94年即已出刊之 高大成 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1篇「謎樣墜樓」,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⑴法醫 許倬憲 於原審94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
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很接近手掌根部的地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處)…」云云。
⑵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陳琪瑄並非自殺,而主要依據之
一為法醫許倬憲所為「…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先用手腕,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即原確定判決依許法醫之陳述(手腕對稱性骨折,故非自殺),認定死者非自殺。
⑶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
案現場」一書之第1篇「謎樣墜樓」即其第14頁至第15頁已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論是自殺或意外,只要是生前墜樓,在落地的一瞬間,人體都會出現抵抗地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會讓骨骼的大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體骨骼最脆弱的地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及「他殺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受傷之差別(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落則無),則依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高大成法醫著作可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以判定為非自殺,且反而是自殺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即上開高大成法醫之著作如經審酌應可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同時也可作為許倬憲法醫證言不足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之證明),爰提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⑷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清雲的證言所認定之洪世緯、王淇政
2人拉抬陳琪瑄情形,依法醫學實務是否如許倬憲法醫之陳述不會在陳琪瑄之遺體上留下經拉扯的手指印?及陳琪瑄之雙手掌及以上尚可自由活動,掙扎抗拒中是否有可能未留下受判決人王淇政及聲請人之DNA於其指甲縫中?又陳琪瑄長褲胯下之灰色土粉是否可能係跨坐橋上護欄上方所致?暨王清雲所述之洪世緯、王淇政2人拉抬陳琪瑄之情形,加上現場有120公分高護欄及紐澤西護欄阻隔下,洪世緯、王淇政
2人將陳琪瑄甩出橋下可能性如何等等,若認為卷附監察院模擬仍不足確認,均可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高大成法醫(教授)再做鑑定,或至少請如監察院之試驗,即依后豐大橋改建前原狀,以洪世緯、王淇政2人身材類似之法警及假人作抓抬拋擲試驗,及以掙扎真人作抓抬試驗,以明真相。
⒌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拉抬之男士手臂
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可證明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洪世緯、王淇政2人將陳琪瑄丟下橋之情形,故該部分亦應可認為係新證據,得憑以提出本件再審。
㈡綜上所述,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程序及暫時停止刑之執行,實為德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故判決以後成立之鑑定報告,祇要該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係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且其鑑定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然足以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此一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除該新證據本身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合理懷疑者外,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以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者,是否仍能到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觀點,結合該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參照)。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例、40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及6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不同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同
一被告所犯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均屬之。易言之,不同之被告,縱使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因審判之對象不同,即國家刑罰權之客體非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不同被告間之犯罪事實,審判上非不能分割,此與同一被告所犯單一之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國家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截然不同。故同一被告之單一性案件,因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法院判決後,其訴訟關係即消滅,不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中,有一部分被告提起上訴,而生其他未上訴之被告亦視同上訴之效果,同理,同一被告之單一性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不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中,部分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而生其他未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亦視同提出再審聲請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749號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二、共同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刑事聲請再審既未如該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聲請人和受判決人王淇政所犯共同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王淇政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判處洪世緯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該共同殺人案件,為洪世緯、王淇政
2人共犯一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上述法理,洪世緯、王淇政2人間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上並非不可分割,且刑事訴訟再審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受判決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之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再審聲請人洪世緯,合先敘明。
㈡關於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書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石台平
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欲證明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而非他殺,然該鑑定意見書據石台平法醫在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
2號受判決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案件中,於103年12月5日開庭時證稱:該鑑定意見書係基於現場圖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驗斷書摘要、刑事警察局920116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50118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20303測謊報告書、刑事警察局920818測謊報告書等證據作成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案卷核閱屬實。上開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意見書即使係在判決確定後始作成,祇需石台平法醫師具備鑑定人之適格性(即對於上開待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即屬有新證據之存在。簡言之,本院應先究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意見,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就所鑑定事項是否符合鑑定資格而具備鑑定人之適格性。而所謂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既以水平位移2公尺,據以研判是否屬於自殺之案件,且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石台平法醫於103年12月5日開庭詢問時亦證稱:如果沒有水平位移2公尺之資料,伊很難出具上開研判係自殺案件之鑑定意見書,因為判斷的要件不夠等語,顯見自高處墜落後發生水平位移2公尺之結果,是否可能係自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亦即高處墜落死亡發生之原因,包括自殺、意外墜落、昏眩跌倒,或遭人推落、拋落之他殺等型態,不一而足,其中遭人以推落或拋落等他殺型態,是否絕對不可能發生水平位移2公尺之結果,實乃該鑑定意見之主要鑑定依憑。然而墜落之起跳點、墜落點及由墜落高度、水平移行距離計算得到之起始速度等本應屬動力學之範疇。而依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石台平法醫在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案件於103年12月5日開庭詢問時既陳稱其係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病理學訓練4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79年起即兼任法醫至今等語,且對於上開學經歷背景所指法醫及病理學之研究範疇,亦說明病理學研究的對象係疾病,法醫病理學需要充分病理學基礎,在一個人死亡後,了解其是否有病,如果沒有,要知道其問題等情,且不否認法醫與病理學之研究對象是針對人體上之表徵來判斷是否有法律上之問題,及對於屍體以外,案發現場之環境,如血跡的噴射、指紋、筆跡等係屬法醫科學之範疇,非法醫病理學之範疇等情,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中山醫學研究所 許逸文 於96年1月完成之碩士論文,該論文資料係取材西元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間彰化縣各地區報請司法相驗高處墜落死亡案例,針對年齡、身高、死亡時間、存活時間、保險金額、墜落高度、墜落地點與建築物距離等資料,以統計方法進行分析,均係針對特定地檢署在特定期間之相驗案件,以統計方法分析(見本院卷第67至119頁),然此論文亦引述ShawKP作的生物力學試驗結果,認起跳速度和角度會影響水平移行距離(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高處墜落後,在不同條件下,可能產生何種水平移動距離,實需依動力學原理,藉由實驗方可獲得科學之驗證結果。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法醫之鑑定似為一種實證科學(ForensicStudy)判斷,較接近歸納法,故法醫或許未必為力學專家,仍可基於其他法醫學研究案例之統計數據,經由歸納法做出專業鑑定,然歸納法係一種科學知識產生之邏輯方法,需仰賴有足夠之觀察樣本,不均勻之抽樣所得之觀察樣本、樣本數量過少或影響樣本的因素過多,均會影響歸納法之結論,而高處墜落產生之水平移動距離受多項因素影響,尚須動力學原理進行實驗方能驗證,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歸納之方式為本案鑑定之依據。且法醫之鑑定對象應係針對屍體呈現之跡象進行鑑定,至於凶案現場週遭環境因素所代表之意義,例如血跡之噴射軌跡、石頭等凶器上之血指紋歸屬、現場遺書內之筆跡、屍體起落點與跌體點間之距離等所代表之意義等等,應非屬僅就屍體呈現跡象所代表之意義之法醫之專業鑑定範圍,而係分屬力學、指紋學及文字學專業知識等專業鑑定人之鑑定範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既是以現場圖上所記載2公尺水平位移為主要鑑定理由,而其鑑定意見係由具備法醫身分背景而未具備力學專業知識者所出具,顯非適格之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僅係出具報告者之個人看法,非屬本於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實難認符合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94年出刊之高大成法醫所著「重返刑案現場
」一書之第一篇「謎樣墜樓」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部分,查該書係屬小說性質,其中雖有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描述和骨骼受傷狀況圖等,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此亦與本案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主張模擬拉抬之男性手
臂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得為再審新證據部分,惟此項理由,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而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理由欄三之㈣所載】,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再以相同且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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