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
丁○○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清財 、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二、本件自訴人楊清財、丙○○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90年5月22日提起自訴時,係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然本案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自訴人就本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5日發回本院更審,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依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