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選任辯護人癸○○律師
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南州鄉第17屆仁里村村長補選之候選人,於民國92年12月13日之村長補選選舉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仁里村村長補選投開票所內,明知選舉人應本人親自圈選選票,不得代理他人圈選,竟在自己投完票後,逗留於圈票處外,適排隊在其後之 劉安田 帶同其女壬○○(有智能障礙)進入圈票處欲圈選選票時,乙○○竟基於妨害投票自由之犯意,趁劉安田幫壬○○擦拭右手上為領取選票蓋用手印之印泥之際,自行取用圈票處之戳記,蓋印圈選於壬○○之選票上,妨害壬○○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劉安田及在場之 楊文賢 見狀即向乙○○表示不滿之意,惟劉安田仍將上開選票投入票匭中。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證人劉安田(已於94年1月9日死亡)、楊文賢、子○○、 吳名仕 、甲○○、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渠有於前開時、地投票,劉安田父女當時排隊在其後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投完票後就離開投開票所,至於劉安田父女如何投票我沒看到,我投票過程只有幾十秒鐘,沒有在投票所裡面逗留,當時投票所秩序良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提證據中,僅證人劉安田及楊文賢二人證稱曾目
睹被告在壬○○之選票上圈選等語(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為不利被告之直接證據。惟細繹彼二人之證詞,證人劉安田於偵查中係證稱:「乙○○就『牽我女兒的手』到圈票處並『牽她的手』在我女兒的選票蓋章。」(同前揭卷第7頁),證人楊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乙○○『牽著劉安田的手』,劉安田牽著他女兒的手一起進去圈選處,『乙○○從劉安田的女兒手中把選票拿過來自己蓋圈選章』,..」云云(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二人所證情節出入甚鉅。且證人劉安田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係稱:「我和女兒一同進入圈票處去圈選票時,朱( 福生 )剛好在我前面,我在幫女兒擦她右手的印泥,在圈票桌面,『朱(福生)便幫她蓋章上去』。」(92年發查字第1190號卷第頁),與其本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詞亦有差別。
㈡又上開投票所內,有主任管理員丙○○、主任監察員丁○
○、管理員 蘇碧香 、 蔡孟芳 、 孫宜禾 、 呂炳輝 等多名選務人員從事選務工作,員警辛○○擔任警衛,三名候選人則分別推派監察員甲○○、子○○、戊○○等人在場監督投開票作業之進行,此有卷附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屏南鄉民字第0930007345號函附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可資參照(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26、27頁),因此,若被告確有如證人劉安田、楊文賢二人所指犯行,在場選務工作人員及各候選人推派之監察員應可輕易發現,並即時上前制止、報警處理,惟:①證人即候選人 汪天降 推派之監察員子○○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投票的入口處幫忙核對,楊文賢進入投票所時,被告還在投票所內,伊沒注意被告是否有幫壬○○圈票(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投票所發生何事?)我沒聽到發生什麼事。...被告在投票,劉安田帶著他女兒在後面等,被告投完票就走了,楊文賢只有進投票所一點點沒有跑到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2頁)。②證人丙○○於偵查時則供證:「楊文賢進來時,我有請他出去,當時乙○○還在裡面,可能是正要離開。」(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投完票走出投票所時,楊文賢才走進來,楊逗留約兩秒,好像要表達什麼,後來就被伊請出去,被告並未在領票處拉劉安田,依楊文賢當時的位置,並無法看到圈票處內的人把票投給誰等語(本院卷第55頁到第57頁)。③證人即候選人庚○○推派之監察員甲○○則於偵查中證稱:「乙○○投完票後,劉安田就帶他的女兒壬○○去投票,乙○○有去跟他講話...當時我看到的是乙○○在跟劉安田講話,壬○○就在旁邊,壬○○是否有圈票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乙○○拉壬○○的手去投票?)當時投票處是有圍起來的,所我看不到有沒有這回事。」(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被告蓋完票後,劉安田才進去蓋票。(辯護人問:劉安田他們的票是自己蓋的還是被告蓋的?)我沒看到。」(本院卷第59、60頁)。④證人即被告推派之監察員戊○○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於選票圈選完畢後,沒有馬上離開,當時劉安田帶著他的女兒領完票後要進去蓋章,他們講話約一分鐘,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拉壬○○的手投票等語(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投完票,劉安田領票時,被告曾和劉安田打招呼,伊沒有看見劉安田父女的票是誰蓋的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⑤證人即主任監察員丁○○於偵查中供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乙○○幫壬○○圈票?)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過程如何?)當時是乙○○先投,劉安田再進去,劉安田出來後壬○○再進去,我並沒有看到乙○○有再進去。(檢察官問:乙○○是否投完票就立刻離開?)是的。」(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劉安田他女兒一起進入圈選處,沒有第三人進入。若圈票處有發生狀況,當時有二個監察員甲○○、戊○○坐得最近圈選處,若有不法情事應會馬上反應阻止,因為沒有爭議,所以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沒有處理。」(本院卷第70頁)。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場外擔任安全維護的工作,所以場內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當時楊文賢有抗議說乙○○違反選罷法,好像有妨害投票的行為。」等語(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38頁)⑦證人蘇碧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劉安田與壬○○投開票的情形如何?)因為我是核對名冊的,當乙○○與劉安田領完票,我就沒有注意到投票的情形。(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乙○○與劉安田在講話?)我沒有注意看到。」(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38頁)。⑧證人蔡孟芳於偵查中供證:「(檢察官問:劉安田與壬○○投開票的情形如何?)他們當時領完票後,就去投票,不過投票情形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有其他的投票的人過來,我在核對。(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乙○○牽壬○○一起進圈票處投票?)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幫其他的人核對人在外面吵架?)我忘記了,我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33頁)。⑨證人孫宜禾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劉安田與壬○○投開票的情形如何?)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正好在洗手間,我出來時他們已經在外面爭吵了。(檢察官問:爭吵內容如何?)我當時聽到的是楊文賢說乙○○帶著壬○○去圈票處圈票,詳情我不清楚。」(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32頁)。⑩證人呂炳輝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劉安田與壬○○投開票的情形如何?)當時是乙○○先來領票,壬○○與劉安田是一起來領票的,而後我就沒有注意投票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必需注意發票的情形。(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乙○○牽壬○○一起進圈票處投票?)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在發票,所以我完全沒有注意圈票處的情形。」(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32頁)。總而言之,投票所內之選務工作人員、警員及監察員合計多達10人,惟竟無一人指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而原在投票所外之楊文賢反可遙望投票所內動靜,對被告舉止指證歷歷,實有違常情,因此,益加使人懷疑證人楊文賢所為證詞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與被告同為第17屆仁里村村長補選候選人之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指證被告有擅自在壬○○選票上圈選之犯行,惟其所證:被告「擠進劉安田跟他女兒所在的圈票處內,並『拉著劉安田的手去蓋選票』。」云云(93年選偵字第6號卷第6頁),與證人劉安田、楊文賢所為前揭證詞互有出入。且證人丙○○、丁○○均證稱未見庚○○走進入投票所內(本院卷第56、70頁),則庚○○身在投票所外,其所目睹情景是否正確,亦值懷疑,因此證人庚○○所為證詞尚難憑信。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