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84年易字第2417號)及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85年訴字第138號)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甲○○自85年5月7日起入監服刑,其間曾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迄93年1月31日始全部執行完畢。
二、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1年7月10執行完畢釋放,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惟其不知警惕,旋又因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並於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然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於前案判決(93年11月30日)後約一星期起至94年1月3日下午5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概括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歸義巷16號之3住處廁所內等地,以每隔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住所前查獲,並自其手中扣得其預備供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為0.29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分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曾有竊盜、贓物、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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