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慧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3之1、2)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慧卿:
(事實2之1至6)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陳慧卿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於下列互助會中有如下述方式詐取他人會款之行為。
嗣經會員、會首間互相查問後,始知受騙。
合會一:
會首:甲○○本會期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共19會。
標會期間:每月12日中午12點30分標會地點:病歷室標金:每會新台幣1萬元(底標800元)┌─────┬──────┬──────────────┬─────┐│犯罪行為人│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甲○○│95年8月12日│冒用子○○之名義填寫『子○○│苑裡李綜合││(事實1)││標900』之標單,向會員詐取會│醫院病歷室││││會款約15萬元。││╞═════╪══════╪══════════════╪═════╡│陳慧卿│94年間│冒用『己○○』之名義參加,並│同上││(事實2之││填寫約1000元金額之標單詐標會│││1)││款約18萬元。││├─────┼──────┼──────────────┤││陳慧卿│94年間│冒用『丙○○』之名義參加,並│││(事實2之││填寫約800元金額之標單詐標會│││2)││款約18萬元。││├─────┼──────┼──────────────┤││陳慧卿│94年11月12日│冒用『丁○○』之名義參加,並│││(事實2之││填寫約1000元金額之標單詐標會│││3)││款約18萬元。││├─────┼──────┼──────────────┤││7.陳慧卿│95年1月12日│冒用『 柯倩如 』之名義參加,並│││(事實2之││填寫約1000元金額之標單詐標會│││4)││款約15萬元。││└─────┴──────┴──────────────┴─────┘合會二:
會首:甲○○本會期間:自95年5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共11會標會期間:每月20日中午12:30分標會地點:病歷室標金:每會新台幣1萬元(底標600元)┌─────┬──────┬──────────────┬─────┐│犯罪行為人│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甲○○│95年5月20日│明知自己財務狀況惡化,仍以起│苑裡李綜合││(事實3之││會為由向會員騙取首月之會款,│醫院病歷室││1)││緊接於第2至第4會均分別冒名│││││標會(即事實3之2、事實4、│││││事實5,以上三事實均另行論罪│││││)而未繳付任何死會會款,旋於│││││第5會即同年10月倒會,共詐取│││││會款:│││││1. 李森興 (壬○○)5萬元。│││││2.癸○○5萬元。││├─────┼──────┼──────────────┤││甲○○│95年6月20日│冒用柯 賢宗 名義參加並填寫『柯│││(事實3之││賢宗600元』標單詐取會款13萬4│││2)││千元。││├─────┼──────┼──────────────┤││甲○○│95年7月20日│冒用陳慧卿名義參加並填寫『陳│││(事實4)││慧卿600元』標單詐取會款13萬4│││││千元。││├─────┼──────┼──────────────┤││甲○○│95年9月20日│冒用劉 明煌 名義參加並填寫『劉│││(事實5)││明煌600元』標單詐取會款13萬4│││││千元。││└─────┴──────┴──────────────┴─────┘合會三:
會首:陳慧卿
一、本會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共22會。
二、標會期間:每月20日晚上八點
三、地點:台中縣○○鎮○○路○○巷3之1號
四、會費金額:每月兩萬,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犯罪行為人│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陳慧卿│95年初│冒用『子○○』之名義參加後,│同上揭標會││(事實2之││填寫不詳金額之標單予以冒標,│地點││5)││冒標得款金額42萬。││└─────┴──────┴──────────────┴─────┘合會四:
會首:陳慧卿
一、本會期限:自95年6月15至96年11月15日止,共18會。
二、標會期間:每月15日下午1:00整
三、會費金額:壹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元。
四、地點:苑裡客庄里74之12號自宅┌─────┬──────┬──────────────┬─────┐│犯罪行為人│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陳慧卿│95年6月15日│明知自己財務狀況惡化,仍以起│同上揭標會││(事實2之││會為由,向會員騙取首月之會款│地點││6)││,緊接於而第2至第4會均冒名│││││標會(即事實6至8,以上三事│││││實均另行論罪)而未繳付任何死│││││會會款,旋於第5會即同年10月│││││倒會,共詐取會款:│││││1. 黃阿國 (壬○○)4萬。2.│││││庚○○(丑○○)4萬。3. 蔡芷 │││││芸4萬。4.辛○○4萬。││├─────┼──────┼──────────────┤││陳慧卿│95年7月15日│冒用『 莊倩如 』之名義參加,並│││(事實6)││填寫800元之標單詐標會款約10│││││萬元。││├─────┼──────┼──────────────┤││陳慧卿│95年8月15日│冒用『 柯淑雲 』之名義參加,並│││(事實7)││填寫1400元之標單詐標會款約10│││││萬元。││├─────┼──────┼──────────────┤││陳慧卿│95年9月15日│冒用『 吳麗芬 』之名義參加,並│││(事實8)││填寫1800元之標單詐標會款約7│││││萬元。││└─────┴──────┴──────────────┴─────┘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關於論罪:㈠佯以起會為由騙取首月會款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0條、
216條、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較重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2款比較其輕重)。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所為事實3之1及3之2等二次犯行;被告陳
慧卿所為事實2之1至6等六次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而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同重其刑。
四、關於沒收:冒名標會之標單上之署押,因所依附之標單均於事後丟棄,未經扣案,又不能尋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其他判斷:公訴意旨另指:㈠被告甲○○於上揭合會一所示,在94年7月12日以自任會
首收取借款為由,詐取會款而於95年10月起倒會,積欠活會會員會款:1.壬○○15萬。2.戊○○15萬。3.乙○○15萬。而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
㈡被告甲○○、陳慧卿2人分別於後列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3次),於標取會款後,均於95年10月份起拒不繳付死會之會款,認被告2人於各該次之標取會款之行為均係涉犯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因倒會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標取會款後未繳付死會會款;被告陳慧卿對於上揭標取會款後未繳付死會會款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
⒈被告甲○○於94年7月起會而收取會款之後,該合會持續
進行至95年10月始中斷,上開期間被告均有按月支付其死會會款予各該月標得會款之人,上開期間長達14月之久,顯係被告嗣後財務狀況惡化而不能持續進行合會,故難認被告甲○○於起會之初,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當初之起會行為係屬詐騙手段。
⒉被告甲○○分別於94年3月、同年7月、95年1月,共3
度標取會款,其繳付各該死會會款分別長達18月、14月、
8月;被告陳慧卿分別於94年12月、93年12月、94年2月,共3度標取會款,其亦繳付各該死會會款分別長達9月、21月、19月。依此觀之,顯係被告2人嗣後各因財務狀況惡化而不能持續繳付各該死會之會款,故難認被告2人於標取會款之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當初之標會行為係屬詐騙手段。
合上所述,被告2人雖分別坦承此部分自任會首而嗣後倒會、或標取會款後未繳付死會會款之客觀事實等情,本院仍認上揭起訴意旨所指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又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之事實3之1、3之2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關係(修正前刑法);被告陳慧卿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之事實2之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連續關係(修正前刑法),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0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會首:丑○○本會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至96年3月10日,共18會。
標會期間:每月10日20:00分標會地點: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9-26號標金:每會新台幣1萬元(底標800元)┌────┬──────┬──────────────┬──────┐│會員│時間│犯罪方式│地點│├────┼──────┼──────────────┼──────┤│1.陳慧卿│94年12月10日│於第1期得標後向會首收取會款│苗栗縣苑裡鎮││││138250元,嗣自95年10月起,即│房裡里13鄰北││││拒不繳付死會會款。│房9-26號│╞════╪══════╪══════════════╪══════╡│2.甲○○│95年1月10日│於第2期得標後向會首收取會款│苗栗縣苑裡鎮││││148250,嗣自95年10月12日起,│房裡里13鄰北││││即拒不繳付死會會款。│房9-26號│└────┴──────┴──────────────┴──────┘附表二:
會首:壬○○本會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至96年10月10日止標會期間:每月10日中午12:00門診二診開標會費金額:每月新台幣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元┌────┬────┬──────┬─────────────┬──┐│會員│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備註│├────┼────┼──────┼─────────────┼──┤│1.甲○○│94年3月│苑裡李綜合醫│於第5期得標並取得會款後,│總計│││10日│院門診二診室│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拒不繳付│倒會│││││死會會款。│約24│├────┼────┼──────┼─────────────┤萬元││2.甲○○│94年7月│同上│於第9期得標並取得會款後,│。│││10日││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拒不繳付││││││死會會款。││╞════╪════╪══════╪═════════════╪══╡│3.陳慧卿│93年12月│同上│於第2期得標並取得會款後,│總計│││10日││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拒不繳付│倒會│││││死會會款。│約26│├────┼────┼──────┼─────────────┤萬元││4.陳慧卿│94年2月│同上│於第4期得標並取得會款後,│。│││10日││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拒不繳付││││││死會會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