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樓(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05月21日下午0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路268之1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05月22日凌晨01、0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6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01時20分許,為警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6號搜索時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鏟1支,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6月0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96年0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120號鑑定書1份。
㈤、扣案注射針筒1支、分裝鏟1支。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遠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起訴書各
1份。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服刑,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之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在家幫忙販賣金紙,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又有修理汽車之專長,被告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