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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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原告 譚媚尹 被告 王書銘
陳柏屹
沈里杰 鄭韋慶 吳祐霆
周建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王書銘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本案因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給付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張順凱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被告王書銘等6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書銘等6人與該刑事案件被告張順凱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是原告對被告王書銘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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