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江宜亮 相對人 侯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參第二審卷,頁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之民事證人日旅費540元(參第二審卷,頁15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為16,890元。是以,依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