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林育鈴 相對人 羅友璟 上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玉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1月30日30,000元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0日CH682679002111年2月28日30,00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28日CH938353003111年3月30日30,000元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CH938355004111年4月30日30,000元111年4月30日111年4月30日CH682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