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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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蕭政達 相對人 蕭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雅眞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建智辦理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政達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建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子,亦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國昌段1368、1369、1370、1371、1372、13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相關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蕭雅眞(女、68年7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建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關係人蕭雅眞之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建智之輔助人,亦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事宜,顯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建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蕭雅眞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蕭雅眞擔任相對人蕭建智辦理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