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粲霖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3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粲霖於民國102年10月7日2時2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細故與該店店員 陳彥宏 (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彥宏恫稱:「你爸絕對等你下班,給你打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致使陳彥宏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彥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粲霖(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彥宏口出:「恁爸絕對等你下班,把你弄弄死(台語)」等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在本案之前我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我有重度精神病,時常自言自語,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也時常自己在罵自己,當時我並不是在罵對方。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我沒有對付他的動機,當時我是病發在自己罵自己,我也時常打自己的頭。因我和告訴人無冤無仇,是我精神病發作、意識抽離的情況下才會罵出那幾句,我沒有動機等語(10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0頁)。經查:
(一)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恁爸絕對等你下班,把你弄弄死(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10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
1、勘驗客體:102年10月7日AM2:20~AM3:00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264,影片時間長度:40分)⑴Ch1擷取影片,檔名:CH01_022700_022848.avi,影片時間長度:1分48秒。
⑵Ch2擷取影片,檔名:CH02_022659_022741.avi,影片時間長度:1分42秒(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2、勘驗內容:(陳為告訴人、潘為被告)
102年10月7日2時27分05秒許被告走進超商。陳:怎麼樣?潘:你妨礙我自由啦。
陳:這邊有…潘:這這這邊道路。
陳:不然請警察來好不好。
潘:這邊道路。
陳:請警察來好不好,我們請警察來可不可以,我不管啦,請警察來呀,可不可以,我現在請警察來。
潘:你爸等你下班(台語)。
陳:我叫警察來呀。
潘:你爸絕對等你下班,給你打死(台語)。
陳:我叫警察來,不要緊,你不要走,你不要走,我叫
警察來,你不要走,你現在不要走,你等外面,你等外面你不要走,我叫警察來,你不要走喔(台語)。
102年10月7日2時27分30秒許被告走出店外,隨後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3、勘驗結果:被告於102年10月7日2時27分20秒許,向告訴人陳彥宏稱:「你爸絕對等你下班,給你打死(台語)」。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當面向人指稱「你爸絕對等你下班,給你打死(台語)」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意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精神病發作、沒有意識、意識抽離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頁),惟查:
1、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接受診治一節,有長庚醫院藥單及病歷複印資料、高醫104年2月24日護理過程紀錄影本、10
4年2月24日入院、104年3月06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暨病程紀錄影本、整合報告影本、放射線科報告影本暨生命徵象紀錄表影本、長期醫囑單影本、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影本暨104年3月1日護理過程紀錄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4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至44頁反面、第171頁至185反面),則被告有精神疾患乙情,可以認定屬實。再依上開長庚病歷複印資料觀之,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記錄,則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然已於醫療院所持續接受治療乙情,亦可以認定屬實。
2、惟參以上開病歷資料及藥單所載內容,僅記載被告罹有精神疾患,至該等疾患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病歷資料及藥單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或減低,本屬有疑;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前揭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玖、結論: 潘男 (即被告)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影響其意思決定能力或自我辯護能力。該病症應不會造成其無法出庭。潘男過去曾有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依賴、該病症應不會造成其無法出庭。潘男過去曾有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依賴、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等診斷,今年於高雄醫學大學精神科之出院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賭博及B群人格特質。建議潘男宜針對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使用及暴力行為,宜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及加強心理治療,以增進衝動控制能力。」等情,有長庚醫院104年7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E4287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至14頁),可知,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然於案發時未因此等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期間,對於案發當時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發生。因之,被告僅憑案發期間罹有精神疾患為由,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刑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自非可採。
3、至被告雖另當庭提供與高醫醫生間之對話錄音檔案,欲證明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之事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內容並載明筆錄(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對話內容雖有提及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惟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等對話內容與上開病歷資料及藥單同樣均無法據以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而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7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之情形,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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