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廷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得水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偉恒侯宗佐梁清騰任大賢邱薰 儀等5人(下稱陳偉恒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周俊廷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偉恒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4月7日合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所提出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1,18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偉恒等5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僅獲利5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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