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玟吟自民國88年3月10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受僱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後轉交公司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玟吟因積欠債務,急需款項支0用,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侵占犯意,連續於93年9
月起至95年6月止,利用為○○○○人壽代收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向保戶李○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人壽,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為○○○○人壽代收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之機會,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人壽,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於97年10月中旬,因保戶收到○○○○人壽之解約通知,發覺有異向該公司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人壽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玟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第9、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2、6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9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1至32頁),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保戶申訴中心行政照會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要保書、基本資料、保費明細、保單借款約定書、保戶申訴中心行政照會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單、要保書、基本資料、保費明細、保單帳務查詢作業資料、保戶申訴中心行政照會單、○○○○人壽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保費明細、業務員基本資料維護、被告手寫自白書、保戶李○慶申訴手稿、○○○○人壽公司終止契約審查表各1份及○○○○人壽墊付款項之支票3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43至57頁;偵四卷第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附表一論以一罪,附表二編號1至3每一編號各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公司財物共計117,000元,非但○○人壽公司受害非輕,亦使相關保戶增加無謂之勞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記錄,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又告訴人李○瑞及被害人王○涵、曾○琴、李○慶等所受之損害,已由告訴人○○○○人壽償還,此有○○人壽104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偵五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人壽幫被告代償上開款項所受之損失,亦分別由被告之薪資保留款、案外人即被告之主管方○權代償及員工誠實保險理賠填補完畢,此有○○○○人壽104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方○權表示確有幫被告處理賠償事宜,請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有說要分期還款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中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大都已獲得填補。另衡以被告係因協助償還家人積欠之債務而為此犯行之動機(見偵五卷第1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雖被告曾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7日、100年2月25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頁;偵六卷第13頁),然因發佈通緝之時間,係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之後,不符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自其著手侵占時起,其行為持續至96年5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96年5月份的保費,會在5月中才跟要保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其侵占結果之發生,已在96年
4月24日後,自無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復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4次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既應合併定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所涉金額非高;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大都已獲得填補,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時間│侵占金額│罪名及宣告刑││││(保單號碼)││││├──┼───┼────────┼────────┼────┼──────┤│1│曾○琴│李○吟│93年9月至95年6月│12,000元│陳玟吟連續犯││││(000000000000)│,共7期每季應收││業務侵占罪,│││││取3000元(僅93年││處有期徒刑捌│││││6月18日、94年3月││月,減為有期│││││24日各入帳3000││徒刑肆月,如│││││元、94年1月5日入││易科罰金,以│││││帳6000元),其餘││銀元叁佰元即│││││均侵占入己。││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時間│侵占金額│罪名及宣告刑││││(保單號碼)││││├──┼───┼────────┼────────┼────┼──────┤│1│林○臻│王○涵│96年10月至97年5│36,000元│陳玟吟犯業務││││(000000000000)│月,共8期每月收││侵占罪,處有│││││取3000元,97年6││期徒刑陸月,│││││月至9月,共4期││如易科罰金,│││││每月收取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僅96年9月18日(││元折算壹日。│││││投保日)及97年6│││││││月18日各入帳6000│││││││元,其餘均侵占入│││││││己。│││├──┼───┼────────┼────────┼────┼──────┤│2│曾○琴│李○吟│95年7月至96年5月│39,000元│陳玟吟犯業務││││(000000000000)│,共3期每季應收││侵占罪,處有│││││取3000元,96年6││期徒刑陸月,│││││月至97年10月,共││如易科罰金,│││││17期每月應收取││以新臺幣壹仟│││││3000元,僅97年6││元折算壹日。│││││月18日入帳3000│││││││元、95年11月6日│││││││入帳6000元,95│││││││年11月22日入帳│││││││12000元,其餘均│││││││侵占入己。│││├──┼───┼────────┼────────┼────┼──────┤│3│李○慶│李○慶│97年6月5日收取│30,000元│陳玟吟犯業務││││(000000000000)│50000元,僅於97││侵占罪,處有│││││年6月18日入帳││期徒刑陸月,│││││2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