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義
主文黃清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義因犯妨害自由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存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及103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前揭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如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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