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竊盜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凱受楊○麟僱用駕駛曳引車,擔任○○○興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楊○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均靠行於○○○興業有限公司),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編號第00號停車位,並以自備之抽油管,將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抽出,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柴油。每次得手後即透過曳引車上之無線電機臺,向使用相同頻道之不特定貨車司機兜售,俟有意購買者與其聯繫,即相約在上開停車場內,將所竊得之柴油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售予他人。嗣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附表編號53),王俊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楊○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20公升,於得手後尚未賣出之際,為楊○麟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油桶7桶(含柴油共140公升,已發還於楊○麟)及抽油工具1組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害人楊○麟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GPS定位資料、卸油明細、加油明細(含「軌跡」光碟)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6頁至第196頁),復有油桶7桶(含柴油共140公升)及抽油工具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5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有正當職業,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公司車內之油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雙方所立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9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足見非無悔意,又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1至53之柴油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手段相同,又歷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諸苛酷。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已有彌補己過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油桶7桶(含柴油共140公升)已返還予被害人;抽油工具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3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車號│竊取油量(公升)│├──┼────────────┼───┼───────┤│1│102年4月2日15時42分許│000-xx│60│├──┼────────────┼───┼───────┤│2│10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000-xx│60│├──┼────────────┼───┼───────┤│3│102年5月15日11時14分許│000-xx│60│├──┼────────────┼───┼───────┤│4│102年5月28日9時40分許│000-xx│60│├──┼────────────┼───┼───────┤│5│102年6月15日9時14分許│000-xx│60│├──┼────────────┼───┼───────┤│6│102年6月28日16時14分許│000-xx│60│├──┼────────────┼───┼───────┤│7│102年7月8日8時45分許│000-xx│60│├──┼────────────┼───┼───────┤│8│10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000-xx│60│├──┼────────────┼───┼───────┤│9│102年7月20日7時18分許│000-xx│60│├──┼────────────┼───┼───────┤│10│102年7月22日9時25分許│000-xx│60│├──┼────────────┼───┼───────┤│11│102年7月23日18時11分許│000-xx│60│├──┼────────────┼───┼───────┤│12│102年7月24日18時27分許│000-xx│60│├──┼────────────┼───┼───────┤│13│102年7月26日8時20分許│000-xx│60│├──┼────────────┼───┼───────┤│14│102年8月2日21時48分許│000-xx│60│├──┼────────────┼───┼───────┤│15│102年8月5日11時40分許│000-xx│60│├──┼────────────┼───┼───────┤│16│102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000-xx│60│├──┼────────────┼───┼───────┤│17│102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000-xx│60│├──┼────────────┼───┼───────┤│18│102年8月16日13時56分許│000-xx│60│├──┼────────────┼───┼───────┤│19│102年8月19日18時32分許│000-xx│60│├──┼────────────┼───┼───────┤│20│10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000-xx│60│├──┼────────────┼───┼───────┤│21│102年9月2日16時32分許│000-xx│60│├──┼────────────┼───┼───────┤│22│102年9月5日18時27分許│000-xx│60│├──┼────────────┼───┼───────┤│23│102年9月12日14時14分許│000-xx│60│├──┼────────────┼───┼───────┤│24│102年9月16日14時54分許│000-xx│60│├──┼────────────┼───┼───────┤│25│102年10月19日11時33分許│000-xx│60│├──┼────────────┼───┼───────┤│26│102年10月24日12時29分許│000-xx│60│├──┼────────────┼───┼───────┤│27│102年10月29日11時39分許│000-xx│60│├──┼────────────┼───┼───────┤│28│102年11月11日6時32分許│000-xx│60│├──┼────────────┼───┼───────┤│29│102年11月12日10時58分許│000-xx│60│├──┼────────────┼───┼───────┤│30│102年11月13日13時4分許│000-xx│60│├──┼────────────┼───┼───────┤│31│102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000-xx│60│├──┼────────────┼───┼───────┤│32│102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000-xx│60│├──┼────────────┼───┼───────┤│33│102年11月23日9時49分許│000-xx│60│├──┼────────────┼───┼───────┤│34│102年11月26日7時58分許│000-xx│60│├──┼────────────┼───┼───────┤│35│102年11月29日9時19分許│000-xx│60│├──┼────────────┼───┼───────┤│36│102年11月30日10時29分許│000-xx│60│├──┼────────────┼───┼───────┤│37│102年12月3日9時24分許│000-xx│60│├──┼────────────┼───┼───────┤│38│102年12月5日10時33分許│000-xx│60│├──┼────────────┼───┼───────┤│39│102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000-xx│60│├──┼────────────┼───┼───────┤│40│102年12月11日8時6分許│000-xx│60│├──┼────────────┼───┼───────┤│41│102年12月11日11時11分許│000-xx│60│├──┼────────────┼───┼───────┤│42│102年12月21日9時34分許│000-xx│60│├──┼────────────┼───┼───────┤│43│102年12月24日13時9分許│000-xx│60│├──┼────────────┼───┼───────┤│44│102年12月25日11時24分許│000-xx│60│├──┼────────────┼───┼───────┤│45│102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000-xx│60│├──┼────────────┼───┼───────┤│46│102年12月30日15時6分許│000-xx│60│├──┼────────────┼───┼───────┤│47│103年1月2日12時13分許│000-xx│60│├──┼────────────┼───┼───────┤│48│103年1月3日15時7分許│000-xx│60│├──┼────────────┼───┼───────┤│49│103年1月17日15時35分許│000-xx│60│├──┼────────────┼───┼───────┤│50│103年1月20日12時43分許│000-xx│60│├──┼────────────┼───┼───────┤│51│103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000-xx│60(已由被害人│││││領回)│├──┼────────────┼───┼───────┤│52│103年1月23日13時29分許│000-xx│60(已由被害人│││││領回)│├──┼────────────┼───┼───────┤│53│103年1月27日11時10分許│000-xx│20(已由被害人│││││領回)│├──┴────────────┴───┴───────┤│市價共計約9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