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02號),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上開大貨車擦撞告訴人即被害人 蘇金蘭 所騎駛、沿同路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遭該大貨車車輪碾壓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腿部壓砸傷、皮膚軟組織缺損壞死、右膝股骨、髕骨骨折、右膝前側、後側內側韌帶受損、骨盆骨折右足壓砸傷及第1趾骨折、第2趾末端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告訴合法之要件,須為被害人蘇金蘭自行提出告訴,或其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查被害人蘇金蘭於104年2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受有雙側腿部壓砸傷、皮膚軟組織缺損壞死、右膝股骨、髕骨骨折、右膝前側、後側內側韌帶受損、骨盆骨折右足壓砸傷及第1趾骨折、第2趾末端壞死之傷害,於同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部就醫並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之某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委由其女 陳依玲 於104年4月10日代理委託 劉楷 律師、 林哲安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劉楷律師並於104年4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代為提出本案告訴,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被害人蘇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更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陳依玲、被害人蘇金蘭胞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交易更一卷第24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104年4月1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日期為104年4月16日)、同日刑事委任書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8日新北檢兆器105調偵續102字第353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本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第16頁、第4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足見被害人蘇金蘭已於本案起訴前之告訴期間(104年2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內授與代理權予陳依玲於104年4月10日委任劉楷律師、林哲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劉楷律師、林哲安復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4月10日受理在案,是以,,告訴代理人劉楷律師、林哲安律師既於告訴期間內,代理被害人蘇金蘭合法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即已成就,而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模擬報告、告訴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其於104年2月1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之路口處時,自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右轉彎至中央路往中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駛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處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腿部壓砸傷、皮膚軟組織缺損壞死、右膝股骨、髕骨骨折、右膝前側、後側、內側韌帶受損、骨盆骨折、右足壓碎傷及第1趾骨折、第2趾末端壞死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林口長庚醫院10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及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52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在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4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調偵續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然上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駛自行車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尚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案發時、地之駕車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按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明。從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時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乃指「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抑或「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上車輛」距離所設,倘若係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其兩車之間隔距離即是在後車超越前車時始生之問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其中第1項第7款之保護範圍,即指駕駛人駕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車道上之來往車輛、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其車輛直行、轉彎等之情形。至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車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查告訴人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之騎駛自行車行向為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並在中華路3段之外側車道與水溝蓋間之處停等紅燈(詳下述),顯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駛車道及行向相同,復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3段之道路係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則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並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護範圍內,公訴人引用該規定作為被告應履行之注意義務規範,容有誤會。本案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規範,先予敘明。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騎乘腳踏車在中華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伊是在中華路3段停等紅綠燈,伊被撞時是停等紅綠燈狀態,是靜止的,伊是停在紅燈底下再往前一點,伊是停在停止線再往前一些,車子的龍頭部分在斑馬線上,伊是停在105年4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畫圈處;後來紅燈轉綠燈,伊就坐上腳踏車,因為伊停等時人是站在腳踏車旁,是下車的,伊坐上腳踏車後就覺得有車把伊拉過去,等伊醒過來,伊已經在車底下,伊是覺得有很重的力量把伊拉過去,往伊右前側把伊帶過去,等伊意會過來時,伊就已經在車底下,但那時伊好像沒有受傷,伊想要起來時,就親眼看到車子從伊右腿壓過去,但伊左腳跟骨盆也都有受傷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參以告訴人所提105年4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畫圈處係在車輛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間之車道旁水溝蓋上(見調偵卷第15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就本案車禍經過,係指證其騎駛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遇到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人車停在中華路3段之車輛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間之外側車道旁水溝蓋上,待紅燈轉為綠燈後,其坐上自行車準備騎駛時有「車輛」將其自停車處拉到其右前方之中央路車道上,其因此人車倒地並躺在「車輛」底下,但尚未受傷,然後「車輛」壓過其右腳,才致其受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伊的腳踏車不是停在被告車子旁邊,伊記得伊那時沒有停在什麼大車旁邊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停在中華路上要右轉中央路,伊停在停止線的後面,前方還有3、4輛汽車在等紅燈,伊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綠燈時伊慢慢往前,但沒有立刻右轉,因為還沒到路口且旁邊還有一些機車,等到旁邊的汽機車都行駛過去,才往右切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5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停等中華路3段紅燈之位置並非在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旁,而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尚有3至4輛車輛之距離,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並從停止狀態要起步,然後準備右轉彎至中央路內側車道上,衡諸常情,其行駛速度應不快,如告訴人前揭指證為真,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是否來得及在告訴人一坐上自行車時,就行駛至告訴人自行車旁,然後產生「某股力量」將告訴人拉至中央路車道上,然後碾壓告訴人之右腿,顯非無疑,因而告訴人前揭指證之「車輛」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顯有疑問。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中華路上的紅綠燈就停下來,在那邊等紅綠燈,伊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當伊意會過來時就已經躺在被告車輛右後輪附近,伊的腳踏車停在中華路與中央路口的機車停車格附近,就是案發現場有畫線伊停在那裡的附近,伊不知道當時伊騎腳踏車怎麼從被告車前過去,當伊醒來時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所以不知道伊的腳踏車與被告大貨車的碰撞位置在何處;當時紅燈轉綠燈之後伊預備要騎腳踏車,然後就不知道為何就連人帶車倒在中央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當時伊停在那邊時,轉綠燈時伊正要騎腳踏車,就有一種重物或人把伊連人帶車拉過去,伊就躺在路上,什麼都不記得,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車輛的右側撞到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為伊開始要騎的時候,被告大貨車就已經撞到伊;車禍發生當下,除了伊的右腿,伊身體的其他部位沒有被被告大車碾過,伊有感覺伊的身體遭被告大貨車的車輪轉動,從伊所述的路口擦撞位置帶到中央路上,伊的骨盆有開刀,另一隻腿也有補皮;當時第一時間醒來的時候,伊的腳還沒受傷,當伊會意過來時,被告的車子還繼續行駛,伊驚恐之後什麼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車禍經過,原稱其不知道本案車禍如何發生,對於其為何躺在中央路車道上、其與被告間之碰撞位置,亦皆未能具體詳細陳述,後卻改稱是「重物」或「人」把其連人帶車拉到中央路車道上,此改稱內容亦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遭「車輛」拉到中央路車道上不同,嗣再改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與其自行車發生碰撞,此時其又能確定其與被告間之碰撞位置,但此次改稱內容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亦有不符,蓋其於偵訊時係證述其遭「車輛」的「某股力量」拉至中央路車道上後,再遭「車輛」碾壓,從未提及其於停等紅綠燈處就遭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擦撞,此外,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果真自告訴人停等紅綠處即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當下,伊有感覺伊的身體遭被告大貨車的車輪轉動,從伊所述的路口擦撞位置帶到中央路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則告訴人全身理應會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碾壓而受有嚴重傷勢,且從告訴人所稱停等處至中央路車道上亦均應留有顯著刮地痕,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卻都集中在左、右腿部位、其他身體部位並無類此之嚴重傷勢,且從告訴人所稱停等處至中央路車道上亦無連續刮地痕,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顯與現場之客觀跡證不相吻合。
3.徵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駛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後曾倒地滑行,並於地面處產生連續刮地痕,該刮地痕位在中華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車道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後未久之路口處(起點距離中央路分隔島約5.5公尺),往右側延伸經過行人穿越道,至中央路內側車道(終點距離中央路分隔島約2.7公尺),該刮地痕長度約4.5公尺,往前直行延伸即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最終靜止位置,復參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自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右轉彎至中央路內側車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車輛的左後輪的中間那顆輪胎的胎壁應該是伊與告訴人自行車的碰撞位置(見本院交易更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右轉彎至中央路內側車道,行經上開中華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車道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後未久之路口處,該自用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及其自行車均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底而遭碾壓之事實,應屬無疑,復員警於106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轉為綠燈時自行車繼續往前起駛約7公尺(刮地痕起點)後,遭右轉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進入被告車輛底部遭碾壓,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363頁至第368頁),此與前開現場跡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碰撞位置及地點相合。惟徒憑此情,不僅難率認斯時被告之駕駛行為為何、是否於發生碰撞前與告訴人之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況與告訴人前揭所陳本案車禍經過亦顯有扞格,無法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之本案車禍經過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4.本案車禍雖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蘇金蘭到會說明之停等位置前後不一,且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雙方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5225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頁)。嗣再送請同會鑑定,據回:後經本委員會檢視相關卷宗跡證後仍無法釐清肇事時雙方行駛動態,故無法據以鑑定,亦有同處106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158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352頁),附此敘明。
5.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為何、是否於發生碰撞前與告訴人之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與告訴人之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右轉,而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既有如上憑信性之瑕疵可指,且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補強,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至使本院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羅學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