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董家袖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陳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從事裝潢工程為業,於民國106年2月間經友人介
紹,得知上訴人欲尋專業人士施做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及書房等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就上訴人欲施做之各項目工程確認並提出報價後(原證1;下稱原證1估價單),上訴人之妻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告知確定請被上訴人施做,此有106年3月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對話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即於106年3月13日進入系爭房屋開始施做。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期間,上
訴人及其母親、配偶、女兒都住在家裡,上訴人不定時於現場監看系爭工程,見已施做工程品質完善,極度滿意,故再向被上訴人追加施做「浴室拋光石英磚改建」等其他工程,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要求,將原先欲施做之「浴室壁磚工程」取消,改追加「浴室拋光石英磚改建」等其他工程,並先行口頭報價後開始施做,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期間上訴人陸陸續續不斷追加其他工程,被上訴人均照上訴人要求依同樣方式先行口頭報價後並施做各項工程,上訴人亦均無反對之表示,此期間上訴人所追加之工程詳如106年3月29日估價單1至3(原證3;下稱原證3估價單)。
㈢嗣後上訴人再次追加裝潢工程,要求被上訴人施做「浴室天
花板燈組、抽風機」及「凱撒衛浴設備」工程,被上訴人亦依同樣方式先行口頭報價後並施做各項工程,此有106年3月22日及106年3月2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對話紀錄可稽。
豈料當所有工程施做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提出原證3估價單要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時,上訴人竟表示金額過高而拒絕付款,揚言欲委任律師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之妻並於106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告知已委任錢律師,請被上訴人自行聯絡錢律師處理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接獲上訴人委任之錢律師信函,稱兩造之契約並未成立,且工程有甚多瑕疵,欲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確實於系爭房屋各項工程施做前(包含各追加工程),已就契約各必要之點(包含金額)互相表示意思達成一致,已如前述,此亦有原證2、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兩造之承攬契約確實業已成立生效,且施工過程中唯一書桌裂縫之微小瑕疵亦已於106年3月31日修補完畢,絕無上訴人律師信函所指各項情形。
㈣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確實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已
將所有修繕、裝潢工程均施做完畢,又所使用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3,4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後,上訴人尚有263,44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除於104年3月3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外,並於106年4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惟上訴人仍不給付。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共計263,44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按承攬契約之工作報酬金額、數量、項目及其計算方式之約
定,應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若未經承攬人與定作人之合意,自難認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原判決謂「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云云,此違反有關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基本法理,足見原判決已有可議。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原告已有施作
工程及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5日、18日各給付3萬元工程款之事實」、以及「嗣後兩造於同年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均以Line討論系爭工程之工項、材料、施工進度」等乙節,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縱未曾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數額提出報價,然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給付報酬,雖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約定報酬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礙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云云。惟查:
1.就「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5日、18日各給付3萬元工程款事實」以觀,上訴人所給付之前揭兩筆3萬元,究係何性質,諸如定金?對應系爭承攬契約中之「何筆工項」等?再者,又就「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乙節而言,縱(假設語,非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但上訴人所同意有關進場之「施工項目、範圍、價格」為何?凡此,原判決並未詳細附加理由,益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作報酬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實未經兩造同意,則原判決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云云,委無足取。
2.況查,原判決稱:「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出貨單及收款簽收單、對帳單、銷貨單為證,然此等文件均無法憑為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323,44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應以裝潢業界一般行情為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何以原判決先認為「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約定報酬數額,仍不礙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原判決竟又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無法憑為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323,440元之事實」。質言之,倘若原判決自始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無法憑為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是由原判決之上開矛盾認定推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作報酬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乙節,未經兩造同意,足堪認定。
3.再查,觀諸上訴人之妻子 吳媺瑤 於106年3月8日與上訴人之Line之對話,有關上訴人詢問「60×30的衛浴室拋光石英壁磚要到門市看實品還是要帶樣本選」乙事,被上訴人則表示「已拿到拋光石英壁磚及止滑地磚樣本106年3月13日會帶到家裡來參考。」等語;106年3月27日系爭工程進行第三週工程時,上訴人又請被上訴人盡速地報價與簽約,惟被上訴人仍未予報價單及簽約,迄至106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施做油漆等工程時,被上訴人始提出報價單(106年3月29日報價單)。由上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進入系爭房屋開始施做工程,竟拖延至106年3月31日始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是就被上訴人之「報價時間點」而言,顯與常情有悖,況被上訴人一再泛稱伊先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報價云云。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毋寧導致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報酬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等乙節,迭生爭議,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作報酬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乙節,未經兩造同意,要無疑問。職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項目與價格均未經兩造同意成立,則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㈢退萬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若認被上訴人仍有完成部
分承攬工作項目,惟因系爭工程仍具有部分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18,000元:
1.經查,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具瑕疵部分,舉例而言(包括但不限於),「小房間書桌」部分迄至到106年8月4日,上訴人始尋得林姓木匠師傅將「美耐板桌面」掀掉並重貼美耐板,此導致上訴人數月時間無法使用(原審卷第99頁)。
2.次查,原判決泛稱「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工程項目,故不得請求減少報酬18,000元」云云,惟查,就上開書桌之瑕疵而言,姑且不論此瑕疵之完成修補時間點,就被上訴人自承「…施工過程中唯一書桌裂縫之微小瑕疵亦已於106年3月31日修補完畢,絕無被告律師信函所指各項情形,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而不可採。」等語可知「不諳法令之上訴人」若未告知被上訴人修補書桌乙事,被上訴人何以自承「已修補書桌裂縫之微小瑕疵」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8行至第第21行參照)。再者,就系爭工程中之「花灑」是否設置太低乙節,由兩造間之對話亦可知,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伊希望『花灑』要換別的…『我說不能用你要想辦法』」等語(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參照),是足見上訴人顯有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更換「花灑」之意。綜前,原判決稱「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工程項目,故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洵不足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021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6萬元(見原審卷第14、79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停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78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77頁)㈠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18,000元是否有據?
六、關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包含其後追加減工項已達成
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報酬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均未經合意,此應為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故兩造間並未有效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查被上訴人所提106年3月2日之原證1估價單,載有「項目」
及其對應之「金額」,總價為85,000元。上訴人配偶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老闆您好我們決定請您幫忙處理家中各項工程。書桌可否優先施工謝謝您。」等語,並於同年3月5日表示:「於九點四十分轉帳三萬元。」等語,嗣於同年3月18日表示:「陳老闆您好,於晚上十點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入您的帳戶三萬元。」等語,此有原證1估價單影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123、125、127頁),堪認兩造已就原證1估價單確認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兩造就原有工項之承攬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㈣次查,上訴人配偶於106年3月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以LIN
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討論「無框式浴室拉門」、「拆除浴室地壁磚」、「30×60拋光石英磚」、「浴室燈」、「浴室風扇」、「衛浴設備」等上開原證1估價單所無之新增工項,該等新增工項為被上訴人所提106年3月29日原證3估價單1、2、3及106年3月23日至30日水電材料出貨單所載工項之一部,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證3估價單影本、水電材料出貨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4、126、127、129、133至139、89至93頁),上訴人並自承:原證3估價單的工項是伊要的工項,伊有同意原證3估價單的工項,但沒有同意原證3估價單上面報價的金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自承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施工時始提出原證3估價單,伊當場看過價錢後,認為太過離譜,故請被上訴人立即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而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上開原證3估價單及106年3月23日至30日水電材料出貨單所載工項已施工完成,僅有缺失待修正,此有該公會107年4月20日(107)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420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由上足證,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始向上訴人提出原證3估價單及106年3月23日至30日水電材料出貨單,然兩造於討論新增工項後,上訴人即任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進行施作且已施作完成,足證兩造就工作內容已為確認而有合意甚明。又該等新增工項均屬通常室內裝修工項,依其性質及數量亦可得確定通常報酬數額為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新增工項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雖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所提工程款金額與上訴人之預期有所落差,然此僅屬本件承攬報酬合理數額為何之另一問題,尚與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不生影響。
㈤而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理數額,原審囑託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出具107年4月20日
(107)新北市室設生字第42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理承攬報酬為266,021元(213,900元+52,121元=266,021元),此鑑定結果已經上訴人於本件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審鑑定報告的估價跟金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至77頁)。
而原審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合理承攬報酬額為266,02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後,據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亦無從再爭執此部分鑑定之報酬額不合理。因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合理之承攬報酬數額為266,021元,堪以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8,000元是否有據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仍具
有部分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報酬18,000元,例如停工當時門的油漆沒有刷完、小房間書桌桌面裂縫、衛生間洗臉台周邊未打矽利康、洗臉台沒有完全裝好會漏水,上訴人已請人另外裝,浴室之花灑太低,被上訴人說要修改,因為停工就沒修改,洗臉台也是,另大約在106年8月份發現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瑕疵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頁、第77至78頁、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抗辯:花灑衛浴龍頭之材料是上訴人所自選,原證12之目錄上已有明確記載材料之長度,被上訴人就長度與上訴人做過確認,經上訴人思考後所選取。106年3月26日衛浴設備進行安裝,上訴人現場監看花灑淋浴龍頭完成後,當場大喊「不行,桿子不夠高要換掉」,工班馬上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趕到現場,並通知材料廠商,材料廠商也到現場了解,經查產品沒問題,此件沒有輔助加長管,被上訴人建議可以車牙管解決,加管子拉高,但上訴人說不要,要重新換別的。陽台天花板是因為樓上漏水,泥塊都掉下來,當初師傅就有跟上訴人講,要去跟樓上溝通,不然用不久,師傅上去補水泥。桌面的裂縫,師傅106年3月31日當天都有到現場,材料也都來了,但是上訴人說要停工,所以被上訴人的材料又退回去,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停工,不讓被上訴人補,被上訴人原本106年3月29日就要完成交付,但是上訴人又說要做書房的天花板,所以師傅又要撕壁紙,才兩天上訴人就說要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是依兩造上開所陳,顯係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工退場,拒絕被上訴人再為何施作及修補。
㈡又關於花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所自選之花
灑材料目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其上確有桿子長度之標示。而系爭工程之淋浴花灑材料是上訴人所自選,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又前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項鑑定結果為:「淋浴花灑因為選擇形式關係,配管未調整,造成使用者感覺過低。」(見該鑑定報告第3頁),是此項工程顯係因上訴人自選之材料裝設後,上訴人主觀感覺桿長過低,並非被上訴人施作此項工程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減少此項報酬。
㈢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參。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關於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瑕疵一節縱令為真,然其所稱之瑕疵並無不能修補之情事,惟觀諸上訴人配偶於106年3月2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對話記錄內容可知,上訴人配偶於106年3月3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及:「書桌有一道裂縫」、「後陽台排油煙木工師傅說他懼高所以最外面沒有釘下午能否處理」等瑕疵項目(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上訴人則自承:「106年3月31日當天被上訴人是拿原證3的單子來,我跟被上訴人說報價太離譜,所以要求他停工,當天工程還差一個桌面被上訴人弄壞的沒有換,還有油漆部份也還沒有完成,衛生間的洗臉台也沒有裝好。」、「(問: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工就是要終止契約的意思?)是,因為當下價錢沒有談妥。」、「…停工當時油漆門的部份沒有刷完,客廳的部份已經刷完。當初做完的時候師傅不小心用力往下壓,桌面就裂一道縫,當天106年3月31日就知道。衛生間的洗臉台沒有填矽利康,洗臉台沒有完全裝好,所以會漏水,我已經請人另外裝。浴室裡面的花灑,被上訴人說要修改,就是因為停工沒有修改,洗臉台也是。這都是我在106年3月31日就知道。」、「(問:上訴人有無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沒有。因為我們連價錢都沒有談好,怎麼可以繼續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7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更令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退場,而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或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6,021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應給付其鑑定費一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係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具體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