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 顏璻珊 被告 王啟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被告出借其名義供原告向訴外人 施張罔市 購置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名下。又兩造為前開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及管理買賣收益所需,雙方同意由被告出名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皆由原告保管、使用,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原告於106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志雄 ,因兩造先前借名登記之故,而以被告之名與邱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所得之價金即暫存於系爭帳戶中,雙方亦同意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繼續由原告持有、保管,以利原告能夠繼續運用該筆資產;又於
106年4月19日,原告為履行兩造借名契約,給付6萬元借名登記費用於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嗣於106年5月3日,因近於報稅期間,原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提醒被告申請貸款年度繳息證明,以利於原告申報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稅費,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提醒置若罔聞,原告感覺有異,便查看系爭帳戶資金流向,經永豐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之存摺業已掛失,此意味著系爭帳戶中原告所有之存款194萬7418元,原告將無法自行動用,而被告明知其作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應配合借名人即原告處理與系爭房地相關之事項,更不應阻撓借名人使用、收益其借名財產,如今被告竟以損害原告利益之目的,就系爭帳戶之存簿申請掛失,致原告迄今仍然無法領取存款194萬7418元,資金運用受到極大之限制,所生損害極大。次查,被告除已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存簿外,於106年
5月5日中午,被告忽偕其家人及訴外人 洪堯應地政士 等人與原告會面,表明要求原告應返還①買賣契約書、②借名登記契約書、③借名登記使用之印鑑、④因105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簽發580萬元並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等件,然除其中印鑑部分,原告同意於完稅後返還外,其餘均屬原告進行購置系爭房地之資料,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出借名義供原告使用,則該等資料即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提出上開條件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何況其中之本票,原告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參考現行實務不動產買賣運作,一般於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後,該等用以擔保給付之本票即無實質用途,故原告即自行撕毀該本票,並由在場之仲介 李珮盈 將該已撕毀之本票放入碎紙機。然被告竟以此己不存在之本票作為返還系爭帳戶內金額之條件,百般刁難原告,不僅與被告身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應積極配合借名人處理借名財產事宜之任務相違,竟以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對於原告取回其存款設下無法達成之條件,致原告受有迄今仍無法取回該筆款項之損害。又於106年5月5日下午,兩造至新北市三重區國稅局辦理系爭房地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豈料,待原告完稅後,被告便將足以證明原告完稅之證明文件即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乙紙占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返還該證明文件,被告仍不為所動,仍持續占有該應屬原告所有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更於之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以原告應返還前開所述之已撕毀本票為其返還款項之條件云云。然誠如前述,該本票早己經撕毀,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執意以返還該已撕毀之本票作為其給付款項之條件,其後雖將該筆款項提存於本院,但仍設下相同條件,足見被告實際上不願返還該筆款項,遂有此等百般刁難之舉,導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該筆194萬7418元之存款,已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
㈡、承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據民法第541條與系爭借名契約第4點之約定,對於因出售該不動產所收取之價金乃歸屬於借名人所有,被告應交付予借名人即原告。詎料,被告除恣意將該不動產買賣所使用之帳戶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掛失,嗣經原告提醒該帳戶仍有194萬7418元之存款,被告不僅未直接將該款項返還於原告,竟直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同時設下條件,其中竟以已不存在之本票作為清償提存之條件,致原告無法取得原本屬於自己應得之金額,實為刻意刁難,應認被告並非依據債務本旨實行提出清償提存,依據民法第235條、提存法第22條,此清償提存並不發生提出給付與清償之效果,是以被告仍應依據民法第541條以及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第4點之約定,返還應屬於借名人即原告之194萬741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再者,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前述資料,此舉即有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準此,被告即無繼續占有原告194萬7418元之法律上原因,並因而受有此等金額之存款利益。縱使被告嗣後向法院為清償提存,然由於該提存並非基於債務本旨而提出,依據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且被告亦得依據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隨時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以被告仍然享有該194萬7418元之利益甚明,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7418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固有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依據合約精神,因系爭房地已於106年4月18日售出並完成相關交屋作業,原告理應主動歸還被告之銀行存摺、印鑑及被告因借名登記合約所簽署之580萬元(該紙本票因原告為保護借名登記房地之權利,故要求被告簽署該本票作為擔保,並由原告暫時保管)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因被告於106年5月4日收到原告所要求申請用於報稅之永豐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家人才知道被告出名給原告做不動產買賣登記,且系爭房地已售出,但被告尚未取回上開本票及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基於被告及家人從未出名予他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甚為擔心系爭帳戶及印鑑淪為其他用途,故被告於106年5月4日晚間赴永豐銀行申請存摺及印鑑掛失,及於隔日一早(即106年5月5日),再赴永豐銀行欲取回房屋貸款清償之借據正本,並終止該銀行帳戶,始得知用於上開房屋土地買賣之系爭帳戶尚有款項230萬195元,然被告未動用此筆款項,隨即與原告約定於當日(即106年5月5日)中午, 於洪堯 應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產生之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及剩餘款頊返還。而原告原先同意由該帳戶款項扣除估算房地合一稅款,剩餘款項先返還給原告,但經由原告委任辦理的代書所估算稅額後,基於雙方誠信疑慮,故約定兩造立即共同親赴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但原告因相關報稅資料未備齊全,故與被告約定改於106年5月8日上午9點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共同辦理。嗣106年5月8日當日被告於國稅局取得繳稅單時,要求原告一起至永豐銀行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來繳納該稅款,但原告不願同行,同意由被告自行前往永豐銀行繳稅。然被告完成繳納返回國稅局時,原告已先離開,被告便立即致電予原告欲約定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項(扣除房地合一稅35萬2777元後餘款為194萬7418元),但原告拒絕出面處理,故被告隨即當天(即106年5月8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嗣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點30分進行調解,但原告未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便於當天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收到後與被告約定於106年5月24日處理該款項,經被告致電與三重調解會確認時間後,約定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點至三重調解委員會處理該款項及返還被告上開因借名登記所簽發作為原告擔保之580萬元本票、印鑑章、銀行存摺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但於當日調解會原告要求被告須返還借名登記報酬6萬元及當場出示上開本票予當天調解人吳委員查看,同時要求被告、被告父母及胞姐必須跟她道歉,否則不願歸還以上所列本票,並揚言將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等告訴,不願取回剩餘款項,故此次調解失敗係因原告故意刁難所導致。嗣後被告於106年6月2日將系爭帳戶之款項餘額194萬7675元(含106年5月20日存入之銀行利息257元)至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
㈡、依據105年1月1日實施的房地合一稅規定,原則上按實際費用認定,如出售房屋及土地支付之必要費用即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但以下項目不得減除,即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此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本件對於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申請貸款年度繳息證明,以利其申報買賣該筆不動產所生之稅費,但事實上依房地合一稅法此借款利息不可作為費用抵減稅款。又被告係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第3點,要求原告繳清系爭房地買賣所產生的房地合一稅款後,始返還扣除稅款後餘額予原告,故非原告所訴要求返還①買賣契約書、②借名登記契約書、③借名登記使用之印鑑、④因105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簽發580萬元並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等件,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三重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天,原告有出示一張本票並交由調解委員查看,被告及父母、胞姊坐在身旁皆有看到該紙本票,並看到本票上方僅有兩條約一公分長度約撕痕,而該張本票與原告所訴已於105年12月當時完成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交易程序後當場撕毀之580萬元本票,實際上為不同張本票。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6年6月2日委任胞姊至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而針對兩造間借名登記紛爭之過程原由及對待給付之標的內容,法院提存所主任當日經向被告胞姊詢問後,由其決定及建議方才加上領取提存金之第4點條件「以上經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其餘條件係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要求,故為合法提存。何況原告先前對此本件借名登記衍生之糾紛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由檢察官查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19號)。被告因於國稅局報稅當時無意發現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影本中「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該條款下所增列之事項,並非被告本人親筆簽名,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代為簽署,而是遭原告偽造簽名,故對於原告不願返還被告因系爭房地借名買賣過程中所簽發之本票及申辦提供存摺、印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一節,確實存有疑慮,擔心原告用於其他非經被告同意之事宜行使不法作為,實有緣由,足認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原告返還因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務所簽發之本票,並無不法。被告一直以不浪費司法資源為考量,主動積極與原告洽商解決有關本件借名登記之糾紛,且無意圖侵占原告之款項,亦未從未刻意刁難,反觀原告一再以自身利益為考量,不只所訴情事與事實不符,刻意規避應返還被告所簽發作為原告擔保用之580萬元本票一事,僅一再提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發之580萬元本票已撕毀,然原告未取得被告授權可代為處理,被告亦不知道是否真如原告所言確實已撕毀。如今被告就前述系爭帳戶之款項餘額194萬7675元所辦理之清償提存,已於107年9月20日向法院提存所聲明免除全部對待給付,並經法院提存所准予免除在案,故已不存在原告所指清償提存不符債之本旨情事,但原告故意不取回該清償提存即系爭帳戶之款項,甚至要求被告返還借名報酬6萬元及給付其未取回系爭帳戶款項衍生之利息,意欲獲得更多利益,要屬無據,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利息,亦應以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起算日,且應扣除提存期間所依法滋生之利息,始屬允當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為原告辦理向施張罔市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而原告於106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志雄,所得買賣價金經扣除稅費等支出後,被告應依系爭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將剩餘194萬7418元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於106年6月2日至本院提存所辦理194萬7675元之清償提存時,附記原告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要件為:「受取權人須提供以下文件,作為領取提存金之要件⒈與提存人之借名登記合約影本(需與正本無異)⒉借名登記之房屋買賣合約影本(需與正本無異)⒊受取權人須歸還提存人所簽署之580萬元本票、存摺、印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⒋以上經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嗣被告復於107年9月20日至本院提存所聲明免除前開對待給付義務等情,有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7年9月20日(106)存字第1037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1至58頁、第167至169頁、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7418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如前述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業已將系爭款項辦理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即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固抗辯前曾就本件聲請調解,擬將系爭款項交還原告,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舉行調解會議,原告並未出席而受領遲延,始不得不將系爭款項提存云云。惟查,依兩造通訊紀錄顯示,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仍向被告請求償還完稅後之房屋餘額及應退款等語(見卷第85頁),已難認原告對被告單純欲給付系爭款項有何拒絕受領之情;又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即載明要求原告主動返還其所簽立之580萬元本票、印鑑與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旨,此有內湖舊宗郵局35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卷第71頁),而被告於前開兩造通訊紀錄中,亦向原告表示:本人已電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確認,擬訂於本年5/26至上揭調委會辦理房屋借名登記返還相關證件事宜,當天請備妥本人所簽署之580萬元本票、印鑑章、銀行存摺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以便辦理上開調解案等語(見卷第85頁),迨被告於106年6月2日至本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款項之清償提存時,同附記原告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要件為原告須歸還被告所簽署之580萬元本票、存摺、印鑑、身分證影本等項(見卷第167頁),可見當時被告擬欲償還系爭款項之前提,乃係以原告須返還580萬元本票等項為條件。然除證人 李佩盈 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當初兩造跟系爭房地的原所有權人施張罔市購屋時,被告有開了一張本票放在代書那邊保管,是為了確保整個交易程序沒問題,等到交易程序結束後,該本票本來是要還給被告,但因為被告在點交房子時沒有來授權給原告,原告因此取得該張本票,原告在現場把該張本票撕碎,我並將該張本票放入碎紙機等情,可認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所開立之105年9月30日票號TH0000000號580萬元本票(見卷第35頁)早已撕毀不復存在外,原告於本院亦陳明並未持有或轉讓被告另行簽發之面額580萬元本票在案(見卷第209頁),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應負返還其他580萬元本票等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所為聲請調解或先前辦理提存之舉,既均不當附加各項對待給付作為條件,致原告無法任意受償或領取提存物,自難認被告原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亦不因此就系爭款項存有受領遲延之情。
㈢、再被告嗣於107年9月20日至本院提存所聲明免除先前提存書所附加之對待給付義務,此時原告即已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即系爭款項,而經本院提存所及被告通知原告前開情事後(見卷第217、221頁),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乃當庭表示:本件已經進入訴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卷第210頁),是原告既無意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款項,當係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而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則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即應自被告為無條件提出系爭款項給付之時(即107年9月20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而被告所為之提存亦同時發生清償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107年9月20日因辦理提存而清償系爭款項,則原告猶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給付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乃抗辯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退步言,亦應以原告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起算日,並應扣除提存期間依法滋生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款項給付義務,如前述係於107年9月20日始生清償效力,原告亦係於當日始負受領遲延責任,是在此之前,被告自仍應負法定遲延責任。而原告雖請求自106年5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見曾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於106年5月6日前,曾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證明,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0日送達予被告時(見卷第97頁送達證書),始生對被告催告給付之效力,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系爭款項自107年6月21日至107年9月20日共3個月期間之遲延利息2萬4343元(計算式:系爭款項194萬7418元×年息5%÷12個月×3個月=2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逾前開數額範圍部分,則無從准許。
㈢、再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所為提存金額,除系爭款項194萬7418元外,仍尚餘257元,是此部分同對原告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而應自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4086元(2萬4343元-257元=2萬4086元)。至被告雖尚抗辯應扣除提存期間所生利息云云,然查提存金之利息係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領取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條、提存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即明,是被告就已提存於提存所之款項既不得主張所生利息為其所有,自不得憑以計算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2萬4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原告就請求系爭款項部分即憑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者為無理由,其所受勝訴判決部分僅係原訴之聲明中未併為計算繳納裁判費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單獨負擔)、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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