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王秋南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傅克勤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9
樓訴訟代理人 許芳毓 住台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鄭有傑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兼上法定代理人 鄭代城 住同上
林菊蘭住同上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106年1月23日9時許是被告戊○○要帶原告去找麵線擺放的位子,被告戊○○在前頭行,原告跟在後面約有一步之隔,原告被顧客通道擺放的大紙箱商品絆倒,跌倒時身體往前傾倒,原告左手有抓到被告戊○○的右腳,並大喊原告受傷了,被告戊○○當然知道原告跌倒受傷了,當天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到全聯福利中心民樂店內找經理丙○○店長說明來意,店長供稱「少年戊○○已經向他報告了,紙箱商品是戊○○為了方便放在顧客行走之通道上的,少年戊○○在作業時也沒有放置警語,警示標誌等語。」(詳本案民事判決第2頁第3頁㈣)。丙○○於警詢稱:「平時進貨時或將商品置於貨架最前端,並放置整齊……且當時王先生接近紙箱應該有接近衛生紙……當下106年1月23日9時許他跌倒受傷後,還可以自行走回家,可見不嚴重等語」。被告(即證人)以上所供稱:「足證上訴人甲○○確時在民樂店內被少年被告戊○○將商品紙箱放置在顧客通道上致原告(上訴人)絆倒受傷屬實。「犯行明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本案裁定書第3頁)。本案少年法庭前法官引用少年處理法第37條第2項「少年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第28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被告丙○○身為該店經理,明知商品放至通道上會發生顧客跌傷之意外,竟未要求員工即被告戊○○不得將商品放置通道上,致原告絆倒受傷,被告丙○○管理不當,有違職責及重大過失(詳請參閱本案民事判決第一頁)。綜觀上述情節,被告戊○○、丙○○已觸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然而本案少年法庭法官引用少年處理法第37條2項及第28條第1項來保護少年戊○○,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審判不公,不和情理,實令人憤恨難平。為此,請鈞院澄清上訴人(即原告人之冤屈,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以免陷無辜之受害人冤辱。
(二)本案發生後,被告丙○○、戊○○等兩人經高人指點,將發生地點顧客行走通路上,上面裝有3具監視器之錄影帶消磁滅證,藉口說該3具監視器沒在使用,並串供口徑一致,在地檢署檢察官及少年法庭法官傳喚偵訊時,兩人均否認罪刑,沒有看到上訴人即原告甲○○在本店內顧客通道上被陳置商品紙箱絆倒受傷,發生地點無錄影帶畫面及無其他人或顧客經過,證人在死無對證之下,蒙騙檢察官法官偵查審判時,作出錯誤審判。最後被告丙○○在地檢署檢察官因罪證不足判不起訴處分,另少年被告戊○○在少年法庭法官因罪證不足經法官對少年被告戊○○裁定不付審理,草草結案,檢察官法官均未做詳查審判,上訴人甲○○深表不服,司法不公,並在法定期間內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另向鈞院提出抗告書狀在案。高人的指點,我尊稱為三國時代 孔明 先生,您能知上知天文下知地理,我詳細拜讀被告丙○○的地檢署不起訴書內容及判決主文,被告戊○○之裁定書及內容均與高人指點內容相同無異神人也,您的行為瞞上欺下,矇騙本案檢察官法官,穩瞞真相致使本案檢察官法官誤判。您的所為違反天理舉尺三尺有神明,不是不報,時間未到(請詳參本案不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丙○○、戊○○等經高人指點將發生地點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帶消磁滅證並且串供(本案民事判決第二頁㈡⑶請參閱)。本案案情:被告丙○○、戊○○對真實案情顛倒事非,有偽真理如下:㈠當時案發地點裝設3具之監視器現在還在使用中並無移離且並非原無裝設(原告答覆),㈡當天被害人問麵線在那裡,伊帶他走過去,伊走在他前面(1步之隔)不知道他有沒有跌倒,他當下即離開……,當時上訴人被顧客通道上被戊○○擺放的大紙箱商品絆倒,跌倒時身體往前傾,原告左手有抓到被告戊○○的右腳,並大喊原告受傷了,被告戊○○沒有看到原告跌倒受傷,太荒謬(詳參本民事判決第2頁)後半段原告答覆。依原告所出示之乙種診斷書,其就醫時間被證二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06年1月23日23時20分距離發生時已逾13小時病名為右膝挫傷及瘀青,被證三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06年2月14日距事發近一個月,其病名為左膝挫傷併關節炎,原告究係左膝或右膝受傷,不無疑問,依其出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不無可議(請參閱本案民事判決第三頁)。案發時當天9時許發生後,被告戊○○說經理不在店內,下午五點班才會來店,因無人來處理,原告認為傷勢不嚴重,只皮肉傷,我就回家先行物理治療,自行用冰敷可止痛消炎,當晚五點時原告到民樂店找被告丙○○店長,原告說明來意,被告丙○○供稱「少年被告戊○○已經向他報告了,紙箱商品是戊○○為了方便放在顧客行走之通道上的」,被告戊○○在作業時也沒有放置標誌警語等,致使原告甲○○絆倒受傷倒地,並請被告丙○○發生地點之3具監視器時他向原告解釋他跌倒位置剛好沒有監視器,當日下午5時至10點都在民樂店內,原告當晚9點報案處理取證,警方放店內所有裝設鑑視器錄影帶供原告被告警方觀閱結果沒有沒有錄到發生地點被商品絆倒的畫面,結果被被告丙○○先行一步將該發生地點通道上3具錄影帶消磁滅證了,被告丙○○晚10點下班雇計程車送原告甲○○醫院急診急診科醫治,因傷患多,依照排隊號碼等候看診,填患者基本資料先行掛號照X光然後才由醫師診療開立診斷書(病名:右膝挫傷及瘀青)當晚23時20分離開醫院回家休息(領藥),全程並無延誤且無案發後已逾13小時就醫之情事。案發後106年1月27日到骨科(雙和醫院)門診,醫師要我到復健科做復健(復原較快),106年1月31日復健科門診醫師問我哪裡不舒服哪裡疼痛,並要我去超音波檢查並開立診斷書(病名左膝挫傷併關節炎)詳如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當時發生時雙腳左右膝均受傷,左膝較輕較不明顯,雙和醫院急診科開立診斷書未列入發生誤會,但該錯誤非原告本身,以上醫療過程無不是,請被告不用懷疑。原告答覆被告有關延誤13小時就醫原因及診斷書兩張不同日期及病名,均已說清楚講明白請不要懷疑。被告提距事發時已逾13小時,則該等傷害是否確於店內跌倒所致,尚有疑問?原告答覆距事發時已逾13小時乙節,案發時為當日9時20分許到櫃台結帳9時28分(告證1發票為據)然後離開返家做物理治療冰敷公用止痛發炎…等,當日下午5點到全聯民樂店找到被告丙○○經理到當晚10點(該段時間含了解案經並經被告丙○○解說報警調查監視錄影帶全部畫面反覆看2-3次,經理丙○○晚上10點下班叫計程車與原告甲○○到雙和醫院急診室就醫,入院後依次排隊掛號照X光檢查後然後醫生看診開診書拿藥…結束離開雙和醫院106年1月23日23時48分離開急診室,被告丙○○經理說在他(原告甲○○)跌倒的位置剛好沒有監視器(本民事判決第5頁)。本案爭點為上訴及即原告甲○○在何處受傷?106年1月23日9時許是被告戊○○要帶原告去找麵線擺放的位子,被告戊○○在前頭行,原告跟在後面(約有一步之隔)原告被顧客通道擺放的大紙箱商品絆倒,跌倒時身體往前傾倒受傷在地,原告左手有抓住被告戊○○的右腳,並大喊原告受傷了,被告戊○○當然知道原告跌倒受傷了(請詳參本案民事判決第2頁)。被告丙○○在警詢筆錄供稱:106年1月23日9時許他(指原告甲○○)被紙箱商品絆倒受傷後,還可以自行走回家等語(106年2月6日警詢筆錄)(請詳參本案民事判決第2頁)。當天20時許王先生(指原告甲○○)向伊(指傅經理)述說早上來店9點許來店裡買東西有跌倒隨即要伊調閱監視器, 伊有 向他解釋在他(指原告甲○○)跌到的位置剛好沒有監視器等語(請詳參本案民事判決第5頁),以上被告所供稱足證上訴人甲○○確實在全聯福利中心民樂店內購物時,被少年被告戊○○將紙箱商品放置在顧客通道上致原告(上訴人)絆倒受傷屬實。被告丙○○身為該店經理明知商品放置到通道上會發生顧客跌傷之意外,竟未要求員工即被告戊○○不得將商品放置通道上致原告絆倒受傷,被告丙○○管理不當,有違職責及重大過失(請詳參本案民事判決第1頁)。
(三)醫療費用收據37張計21,193元,交通費(公車費)計740元,精神慰撫金計84,500元。
(四)請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裁定卷案,106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該案審理審判時顯然不公,怨情重重,前少年法官當時當庭公開說「我要保護少年戊○○,並未說明原因」,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當時開庭庭內裝置有監視器錄影帶及錄音等設備,請調閱查明真像為證。少年被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滿18歲於本案案發時少2月4天滿18歲,此時原告雙腳跪拜而朝上天雙手合拾對天發誓請求還原告清白。請對少年被告戊○○、被告丙○○等人準宇科學辦案以測謊乙案以釐清案情,使本案真像大白,還原真像。請求測謊理由如下:本案自案發後至目前案情均無法突破,測謊以保密不事先預告且不預警來辦理較為真實性,推據成年人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當下106年1月23日9時許原告甲○○到店內購物跌倒受傷後,還可以自行走回家…(10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裁定書106年度少調字第344號第3頁。當天是被告戊○○要帶原告甲○○去找麵線擺放的位子,被告戊○○在前頭行,原告跟在後面僅一步之隔,原告被顧客通路(道)擺放紙箱商品絆倒,跌倒時身體往前傾右膝受傷,原告左手有抓到被告戊○○的右小腿,並大喊原告受傷了,被告戊○○當然知道原告跌倒受傷了,居然向法官供稱沒有看到原告跌倒受傷。被告丙○○、戊○○等經高人指點將發生地點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帶消磁滅證,並且供如經地檢處檢察官少年法庭法官法庭切結偵訊時回稱沒有看到原告在店內跌倒受傷,不知道有跌倒受傷之事,全部否認犯刑(以上三四點請詳查貴院板橋民事庭恭股107年度板簡字第529號第2頁)。
(五)107年9月18日陳報(貳)狀內容同前,不贅列。
(六)107年10月20日陳報(參)狀內容同前部分不贅列。
(七)本案爭議點就是我本人何時何地受傷了,我這邊有提出幾點,第一,戊○○當天我要買東西到他們店內,請他帶我去找我要東西的位置,他走在前頭,我跟在他後方,我就被商品絆倒,跌倒身體往前傾,我左手抓住戊○○的腿,跟他說我受傷了,他當然知道我已經受傷的情形,居然他在少年法庭法官面前說謊,說沒有看到我被絆倒受傷。這部分我都有檢附相關判決結果供庭上參酌。第二點,丙○○是服務中心的經理,他在警詢筆錄陳稱,我跌倒之後還可以自行回家,我認為他的證述並不實在。第三點,我向丙○○說明早上我來店內買東西跌倒要求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他向我說跌倒的地方剛好沒有裝設監視器,我是認為被上訴人二人有將監視器畫面相關資料消除的疑慮存在。且丙○○明知商品堆放地上可能造成顧客受傷跌倒,竟然沒有要求戊○○不能將東西放在地上,我認為他管理不當,有違職責,有重大過失,以上都是證明我有在全聯公司買東西有跌倒的事實。
(八)本案爭點在於在何時、何地發生受傷,106年1月23日九點許,在全聯見面,在顧客通道上受傷,證明我是在店裡面受傷,被上訴人帶兒子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被全聯紙箱絆倒,跌倒後,身體往前傾斜,倒地受傷,我大喊受傷,因此被上訴人應該有聽到,竟然說沒有聽到,也沒有請人幫忙,第一,應該送醫治療,當時我穿短褲,被上訴人戊○○說經理不在,找不到,所以沒有人處理。警詢筆錄都有記載。我當天下午五點,找傅說明來意。當天晚上二十點左右,我向傅說明當天九點買東西,遭店內紙箱絆倒,並請提供監視錄影帶,但是我跌倒的地方,沒有監視器,因此檢察官及法官要求原告提供我被絆倒位置的監視器錄影帶並列印照片。或是有其他證人作證,但是當時發生的時間是上午九點,顧客還沒有上門,沒有什麼人,因此我無法提供證據。被上訴人傅經高人指點,消除監視器錄影帶,並串供,當天下午五點,我依照約定找傅經理,說明來意,他回答我被上訴人戊○○是為了工作方便,而將紙箱放在購物通到上面。我主張要負侵權行為責任。我瞭解了。案發後,有經過高人指點,不要承認有任何事實。本案已經監視器被消除,沒有證人。所以否認犯罪行為。
(九)本案鈞院民事庭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5分開庭,其種類為二造言詞辯論,其時間僅短短幾分鐘,原告甲○○還有很多證據證詞要辯論發言,但因時間限制無法繼續發言詳加辯論。為補救辦法請詳參原告甲○○如同之前所寫的書狀內容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及陳報書壹狀陳報書貳狀陳報書參狀等資料,綜合上述原告一生清白自持,如今卻無端遭受莫名冤屈,請還我原告清白,以免蒙受冤屈毀敗原告一生之清譽。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初上訴人說早上在我的店裡跌倒,結果晚上來說我要賠償他多少錢,不然要告我們,我後來有叫他兒子來,他兒子說沒有問題,我們有帶上訴人去醫院,醫院也說僅是挫傷而已,但我們公司認為上訴人年紀已經大,就賠償沒有關係,結果他要求金額太高,且他告我們的案件也都經法院駁回,且上訴人實際就是沒有在我們店內跌倒。
(二)上訴人要提出證據證明我的小孩有碰到他讓他跌倒害他受傷,上訴人從小孩未成年就一直告,我認為上訴人就是要對小孩趕盡殺絕,有多少的證據說多少的話,且上訴人歷次告我們的相關案件不論刑事民事都經過法院的駁回。請庭上斟酌上訴人濫訴的情形,這是我無法接受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的原因。我想請問對方有無影片證明我兒子讓上訴人受傷跌倒。如果都沒有證據,如何告我兒子過失傷害。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9時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民樂店購物遭店員即被上訴人戊○○放置在通道上之商品紙箱絆倒受傷,戊○○在該處作業時,未設置警語或警示標誌,被上訴人丙○○為該店經理,明知商品放至通道上會發生顧客跌傷之意外,竟未要求員工即戊○○不得將商品放置通道上致上訴人絆倒受傷,丙○○管理不當有違職責及重大過失,丙○○應負僱用人責任,又戊○○於事發當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丁○○、乙○○為戊○○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戊○○連帶負清償之責,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戊○○所致,故戊○○無需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無管理不當違反職責,亦無需負賠償之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前述聲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固可認定其曾因右膝挫傷及瘀青、左膝挫傷併關節炎等傷病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認定其上述傷病係於何時何地受傷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106年1月23日9時28分開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曾於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購買商品之事實,以上證據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在該店內受傷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就其受傷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二)本件上訴人前曾就其所主張之上述各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丙○○、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送檢察官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已分別經檢察官就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少年法庭就戊○○部分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等影本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參照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理由欄「四、經查:(一)按告訴人甲○○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明其確於上開門市店內,因遭通道上貨物箱絆倒致跌倒受傷乙節,惟據其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受有該等傷害,至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如何造成?究否確係於上開店內跌倒而受有傷害?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二)又依告訴人甲○○於警詢雖陳稱:106年1月23日9時23分至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分公司,當時伊要進去購物,在冷凍庫倒數第二條橫向固定走道行走時,當時店員戊○○在整理商品,他在走道中擺放紙箱,而且紙箱內有商品(未開封之商品),當時伊正好要去買麵線,伊就叫店員戊○○帶伊去拿,伊走在他後面,伊右腳第一步抬起來就被他剛剛擺放之箱子絆倒,導致伊受傷,當時伊有找戊○○反映要找經理,他說經理不在,下午才會來,當下伊跌倒時戊○○未立即扶起來等語(106年2月6日警詢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再稱:「(問:現場有無其他證人?)沒有。」「(問:檢察官那邊那件案件進行的如何?)正在調查中。另外我今日要補充,當時我去那間店的店長,店長跟我說戊○○已經有向他報告了,紙箱是少年為了工作方便放在通道上的。此外,當天晚上店長還有帶我去看醫生,如果他問心無愧為何要帶我去看醫生。少年在作業時也沒有放置警示標誌…。」「(問:當下受傷時,你有無跟少年反應?)有,少年就只是待在那邊,也沒有扶我起來,也沒有送我到醫院去,連道歉都沒有,太過份了。」「(問:目前沒有現場監視器晝面,是否如此?)是,因為被經理給消除滅證掉了。」「(問:有無其他在場證人可以證明你所說的話?)沒有,我剛剛報告的六點都可以證明少年有不法的行為。」「(問:你有無證據可證明店長把監視器畫面銷毀或掉包的證據?)很簡單,因為那個地點很重要,不可能三支監視器都沒有錄到,而且事後他又把監視器轉到其他方向去,鏡頭的位置在事發之後有不一樣。」「(問:你有無證據證明監視器是被他轉到其他方向去?)不是他還會有誰,他是主要的關係人。」等語(本年10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惟據成年人丙○○於警詢稱:平時進貨時,或將商品放置於貨架最前端,並放置整齊,通常高度都會在人腰間以上,且當時接近王先生的紙箱應該有接近衛生紙(一個手臂大小),非常醒目,不至於會看不見而綷倒。當下106年1月23日9時許他跌倒後還可以自行走回家,於當日20時許,王先生方向伊述說早上9點許來店裡買東西有跌倒,隨即要伊調閱監視器,伊有向他解釋在他跌倒的位置剛好沒有監視器,而且伊有把店內全部監視器都提供給他看,但他都不相信,還一直跟伊說他腳斷掉、要賠多少錢,跟伊說如果他滿意就不向伊提告,事後伊向王先生說明很久,而且警方也有到場調閱監視器內容,但他仍不相信,後來有請他兒子到場查看傷勢,他兒子也認為他行動很正常,後來伊有陪同王先生至雙和醫院就醫等語(10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於另案偵訊時再稱:「(問:擔任何職?)案發全聯的經理。…證人有告訴我告訴人罵了他一頓,但是他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過程。…該條走道並沒有監視器,警察有來,有檢查過,就真的沒有監視器。而且那個箱子經過告訴人轉述,已經超過一個膝蓋,如果他走在證人正後方,卡到箱子的應該是證人。……。真的沒人看到他跌倒…」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106年4月21日偵訊筆錄)。顯然案發現場未設置監視器,亦無其他證人目睹告訴人甲○○跌倒經過,是以本件除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少年否認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亦否認告訴人於店內跌倒受傷後旋即向其反應等節,參以告訴人係於同日23時20分許方至院就診,有106年1月23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考,告訴人就診時點,距事發時已逾13小時,則該等傷害是否確於店內跌倒所致,尚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定以援為被害人甲○○指述之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少年)」之證據法則,故難僅憑被害人甲○○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少年戊○○之認定。」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案發現場未設置監視器,亦無其他證人目睹原告跌倒經過,是除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被上訴人戊○○否認有見聞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亦否認上訴人於店內跌倒受傷後旋即向其反應等情,又上訴人係於同日23時20分許方至醫院就診,上訴人就診時間距事發時已逾13小時,則該等傷害是否確於該店內跌倒所致,尚有疑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佐證其上開指述之真實性,故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就其所僱用之店員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之經理,僅為該商店之經理人,並非店員戊○○之雇主,本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問題;況且被上訴人戊○○並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賠償其損害一節,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乙○○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丁○○、乙○○固為戊○○之法定代理人,然未成年人戊○○並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乙○○即無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可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右膝或左膝受傷一事負賠償責任等節,上訴人並未就其對己有利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自非可採;其主張既無可採,即無對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其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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