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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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貳柒玖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13.15公克,淨重12.395公克,因鑑驗取用0.1157公克,餘重12.2793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3.15公克,淨重12.395公克,因鑑驗取用0.1157公克,餘重12.279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