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恩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從事牛排館服務生,工作內容負責送餐及收取餐具等,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端送酥皮濃湯屬上開所述之業務範圍內,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從事送餐之相關工作,構成刑法上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送餐時,疏未注意所端送之酥皮濃湯應保持平衡,避免因傾斜導致滾燙濃湯流出而燙傷人,致該濃湯流至告訴人 黃文億 之右大腿,使告訴人受有燙傷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秀珍 不願和解),復衡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有輕微障礙(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被告謝承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恩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上之「皇后牛排館」擔任服務生,係以送餐及收取餐具為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其在店內送餐時,因其所端送之酥皮濃湯上之酥皮並未完整覆蓋,致滾燙濃湯有流出燙傷人之虞,其本應隨時注意其所端送之酥皮濃湯應保持平衡,避免因傾斜導致滾燙濃湯流出而燙傷人,然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端送上開濃湯予客人時,未保持該濃湯之平衡,致該濃湯流至於店內用餐之黃文億之右大腿,致黃文億因而受有右大腿燙傷(二度)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