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告 林坤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6(A)、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並應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五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築物(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依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46(A)(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又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口頭更正前揭不當得利數額81,840元為65,472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1184平方公尺,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105年1月申報現值264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6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霧峰區精華區,距離明台高中僅10分鐘路程,附近緊臨霧峰區公所,○○○區○○路熱鬧區域、市場,故以百分之10計算之被告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6,368元(計算式:2640×62×10%=16368元),因而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追溯4年之不當得利,合計65,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64元(計算式:2640÷12=1364元)。
㈡、被告雖提出賣渡證書,惟其上未載明買賣標的物所坐落土地位置,且其上所載之土角造房屋面積僅為18坪,與系爭建物測量所得有極大落差,房屋建築結構及施工材料與賣渡證書所示亦截然不同,且依系爭土地之手抄本及異動索引觀之,土地所有人均為林姓,於賣渡證書所載44年間並無他人持有,難認該賣渡證書所載標的物即為系爭建物。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家族早於35年10月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落戶設籍,有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可佐,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祖先建造,嗣由被告父親 林金龍 繼承,而林金龍於92年2月1日去世,即由被告繼承至今,是原告家族世代居住系爭建物現址至今已70餘年,復參以原告係100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其於取得所有權之前早知系爭建物存在,惟未於取得所有權之前請求前手排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自104年起經地方政府核科房屋稅損等情,應可推定被告家族係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建築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另稱:原告之祖先前於44年4月28日即受讓系爭建物,應係系爭土地前所有人 李世昌 出售予被告之祖先,則被告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有賣渡證書可佐。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在100年7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46A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46(A)(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10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拍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7、59-74、76)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6(A)無訛。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祖先建造,嗣由其父繼承,其父於
92年2月1日去世,故由其繼承至今,另有賣渡證書可證係其祖先於44年2月28日購得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因被告占用年代久遠,依測量面積與賣渡證書所載18坪相當及被告長久繳納稅捐,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觀之(見本院卷第15-1
8頁),被告之父為林金龍,林金龍之父母為 何林來生 、 何德珠 ,何德珠之父為 何敏川 ,依「全戶動態記事」記載「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原住霧峰鄉本堂村3鄰4號,40年6月23日住址變更」,又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錦榮村萊園路41號」,於60年4月20日整編為「錦榮村萊園路30號」,有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何敏川係於40年6月23日遷至系爭建物居住。
②又依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系爭建物
之稅籍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0-24頁),房屋座落地址為「錦榮村萊園路41號」,被告之父林金龍於46年即有繳納房捐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之起課年月為41年1月,構造為「純土造」,故而如係被告之祖先所取得,③另依被告提出之44年2月28日簽立之賣渡證書(含契稅收據
)觀之(見本院卷第90-94頁),該證書所載買方為「 何林德珠 女士」、賣方為「李世昌」,買賣之標的為「土角造住屋壹棟,房屋標示:霧峰鄉霧峰第793號」等情,綜合上情觀之,系爭建物於40年間之門牌為「錦榮村萊園路41號」,如買方「何林德珠女士」即為被告之祖先何德珠,所購之房屋倘為系爭建物,則房屋標示斷不可能載為「霧峰鄉霧峰第793號」,故前揭賣渡證書之買賣標的顯然為其他房屋,而與系爭建物無涉。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仍難推知被告所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546(A)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46(A)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⒊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1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2,400元(以99年度公告地價3,000元之80%計算),102年、103年、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560元(以102年度公告地價3,200元之80%計算)、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640元等情,有附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及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76、120-125頁)。又系爭土地為林家花園所在地,環境單純,週邊交通便利,被告係在土地上建屋居住,非供營業等情,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可佐(本院卷第61-64頁)可佐。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溯4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0年7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8日送達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自105年9月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54元(計算式:2,640元×62平方公尺×7%÷12=954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逾此範圍內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46(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63元,暨自10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采婕附表:
┌────────┬─────────┬────────────────┐│請求期間│金額│計算式││(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年9月9日至101│3,253元│(2,400元×62平方公尺)×7%×││年12月31日(共││114/365=3,253元││114日)│││├────────┼─────────┼────────────────┤│102年1月1日至104│33,331元│(2,560元×62平方公尺)×7%×3=││年12月31日(共3││33,331元││年)│││├────────┼─────────┼────────────────┤│105年1月1日至105│7,879元│(2,640×62平方公尺)×7%×251/365││年9月8日(共251││=7,879元││天)│││├────────┼─────────┼────────────────┤│合計│44,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