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知悉乙○○急於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及兌現已簽發支票而有資金周轉壓力之處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甲○○(無積極證據顯示與丙○○有犯意聯絡)為資金來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在利昌公司約定借款,將預扣第1期利息後之餘款交給乙○○,乙○○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支票予丙○○,丙○○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乙○○,嗣將乙○○開立之支票交給提供資金之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乙○○有資金壓力,伊跟乙○○是朋友,因為乙○○說欲開設二廠增資籌措資金,伊才籌措資金投資他擴廠,也沒有預扣款項,他叫伊來拿紅利才過去收,紅利都是他說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知悉乙○○亟有資金壓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借款予乙○○乙情,業據:
1.證人乙○○於警詢供稱:「……第14筆是向丙○○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還款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
2.復於偵訊證稱:「……104年11、12月間借100萬元,實拿90萬元,預扣15天利息10萬元,在公司辦公室拿錢……
105年1月借100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天利息20萬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他錢的來源?)他說是他的公司,他公司沒有金主或老闆來跟我接洽,他都是自己
1人來,並給我1張華信租賃的名片。(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借錢的用途?)有,公司周轉及發票。……我開支票給被告擔保……(名片上的『 廖佳旺 』是被告丙○○跟我接觸時所用的假名。……(檢察官問:你開給被告的支票是哪幾張?)……利昌拉鍊100萬、50萬元的支票,在甲○○那裡。」等語(偵卷第39頁正、背面);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9月間認識被告,他來利昌公司拜訪,不是我主動找他,他有給我名片,然後說如果有資金不足的話,可以協助我,名片上面的名稱『 廖嘉旺 』是被告自稱,因為我之前已經接觸到地下錢莊,所以業界會傳播這個訊息我也不意外,當時我的資金狀況吃緊,除了家人生病外,公司本來就有一些問題,資金很不穩定,第1次是拿100萬元給我,他們的習慣是預扣利息,1期15天,第1次的利息是10萬元,所以我實拿90萬元,我開利昌公司的支票100萬元做擔保。……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的借款確實存在,但公司票是換到後來剩的50萬,原本的借款是1百萬元,15天1期,利息10萬元,後來變成12天1期,因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50萬元……(審判長問:就起訴書附表的部分,真的有借款的次數,就只有編號一、二,是嗎?)對。(審判長問:是否有計算利息拿出去多少?)本金我只有回一次50萬元,其他的還回去他馬上再拿來借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區別,比如我今天拿100萬元還他,他就馬上再拿90萬或80萬給我,其他就作為利息。(審判長問:你現在到底還欠被告多少?)如果以票面來說是欠他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25頁背面)甚詳。
4.由於證人乙○○借款次數、繳息情形,缺乏持續記載之帳冊等紀錄供核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也稍有差池,甚至坦言無法區分所還款項究係利息、本金。因此,本院只能依卷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借還紀錄,就證人乙○○之歷次供述,採擇有所憑據的部分。
5.偵卷第41頁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利昌公司、發票日105年2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參以證人乙○○前述於偵訊及本院審述時均曾證稱:104年11、12月間借款100萬元,實拿90萬元,預扣15天1期之利息10萬元,並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等節,該支票之面額與借款數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的遠期做為擔保,常見於一般借款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據。
6.偵卷第42頁所附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發票人為利昌公司、發票日105年3月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參以證人乙○○於偵訊證稱「105年1月借100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天利息20萬元」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的借款是
100萬元,15天1期,利息10萬元,後來變成12天1期,因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50萬元」等節,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證人證述借款100萬元、 嗣減 去返還本金50萬之餘額數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的遠期做為擔保,常見於一般借款情形,再者,證人乙○○之借還紀錄亦載有「小廖0000000000借80還100」之字句(其餘記載核與本案無關),有借還紀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借還款數字補入萬字後實與偵訊所述之借款條件相同,而且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更與下述名片所載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述亦屬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計息天數、方式,應該是記憶有誤,有借款紀錄可佐之偵訊證述較為可採。
7.此外,本院卷附名片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32頁),內容印有「華信銀資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並業金融部」,署名「廖嘉旺」,以及行動電話門號。可佐證人乙○○證稱被告持名片主動洽談貸予資金乙情有據。
8.從而,證人乙○○就附表所示2次借款、約定利息等證述情節,既有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借還紀綠及名片翻拍照片1張可佐,應堪採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105年
1月間借款1百萬元,乙○○交付瑞群織造有限公司開立金額103萬3,200元之支票供擔保,應有誤載。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提供資金是「投資」乙○○云云,本院認為是飾卸之詞,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乙○○於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到底被告說要投資你公司才拿錢給你,或是他借錢給你賺利息?)他不曾說過投資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他投資我公司,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他也不可能投資我……」等語(偵卷第39頁)、於審判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能確定你與被告之間的金額往來單純就是借款、還是被告或是他的金主要投資你的公司?)對,單純借貸,他知道我的資金狀況出問題,怎麼可能會投資……(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哪些客戶、訂單?)沒有知道得很清楚……(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討論過要投資你公司,然後獲得紅利的事情嗎?)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歷歷,已明確否認投資一事。
2.證人即資金來源甲○○於審理證稱:「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最早我有從事機械買賣,被告幫我做機械、土地買賣之仲介……我是調經濟部公司資料,還有問銀行票信狀況…(檢察官問:這個公司是否有賺錢?)我是信任被告,他說乙○○要擴廠需要資金……我自己也有機械公司,有做買賣……拉鏈我也不是很瞭解,在錢還沒有借給被告之前,被告跟我提及這間公司的時候,我有過去看,但是我沒有進去跟乙○○說,我也不好意思。(檢察官問:你是金主為什麼不好意思?)因為我跟他不熟……」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足見證人甲○○在提供資金前,只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或透過不詳管道詢問票信狀況,其既坦言不熟悉利昌公司經營的拉鏈產業概況,面對檢察官追問是否知悉利昌公司獲利情形,竟推稱「信任被告」,就提供百萬餘元之資金給被告,任被告交付給乙○○,難認投資之說屬實。
3.被告在104年9月間才接觸乙○○,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在此之前被告不認識證人乙○○,且依證人甲○○上揭證述,被告從事機械、土地買賣仲介,對乙○○經營的拉鏈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市場供需及價格,理應不甚熟悉;而被告知悉利昌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或需要資金輒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歷歷如前,顯見利昌公司已經營不善,獲利欠佳,才會積欠龐大債務,需錢孔急。而投資某企業或公司之前,尤其是不熟悉的產業,依經驗常情,理應會有相當程度的評估、查證,例如:參觀設廠、擴廠廠址、聽取報告,甚至查核該公司的財務與獲利狀況,簽訂相關契約文件,最後才給付資金給被投資者。被告既不熟悉產業狀況,事前同金主又未查核獲利狀況,關心資金運用情形,是否已有具體擴廠計畫,即交付百萬餘元之資金給他人,「投資」營運出狀況的公司,與其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實不相襯,更與一般投資情形迥異。
4.再者,被告交付金錢給乙○○時,卻向乙○○拿取支票以供擔保,並提供印有假名「廖佳旺」的名片給乙○○,甚至預扣利息後,才將餘款交給乙○○,此等外觀情狀,反而與地下錢莊放款之常見模式相同,迥異於投資的常情模式,足見被告是基於重利犯意而放款給乙○○,而非投資。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2次放款並約定預扣、取息之行為,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與被害人乙○○約定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10萬元×2期×12個月)÷100萬元×
100%=240%】;就附表編號2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600%【以12天為1期,則1年間約有30期,計算式:(20萬元×30期)÷100萬元×100%=600%】。是被告借款取息之週年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顯然高出甚多,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一般民間約定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三)故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在附表所示的不同時間,預扣利息貸予借款,且約定利息條件不同,明顯可分,應是各別起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匪淺,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考量其2次放款利息輕重有別,量刑應予區分,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從事業務、不動產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拘役40日、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
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放款之初,即已預扣利息10萬元、20萬元,認定如前,被害人乙○○至105年7月22日始報警處理,此據警詢筆錄記載甚詳(偵卷第8頁),距離各該放款期間已歷相當時日,而跨數個計息週期。惟被害人乙○○於審理證稱其曾先償還本金50萬元,且來來回回間已無從區別交還給被告的款項何者為利息、何者為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和被告間資金往來繁複,本金亦有變動,更無證據顯示其至報警為止,持續如數繳息予被告,自不應直接以約定計息條件,估算被告所獲重利。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僅能以證據明確的預扣利息部分,共計30萬元,認定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利昌公司借款50萬元予乙○○,約定每10至12天利息1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乙○○實際取得40萬元,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第1項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犯嫌,是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支票1紙(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利昌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固然證稱:105年1月借50萬,實拿40萬元,預扣10至12天利息10萬元,在公司外面路上拿錢云云(偵第3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起訴書編號二的部分檢察官起訴你跟他借50萬,1期是10至12天,你也是開公司票,你實拿40萬元,這筆借款是否存在?)這是換票到後來剩的50萬。(問:原本是哪一筆借款?)原本有另外一筆1百萬。(問:原本這筆1百萬的利息計算方式?)一開始是一期15天,利息10萬,後來變成1期12天……(問:最後為什麼會換票到50萬元)我有還50萬元的本金。(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借款時間105年1月、借1百萬、1期12天、20萬元利息、以瑞群織造公司的客票作為擔保,是否如此?)不是,這張客票單純只是之前借款的擔保。(問:那你有另外再借1百萬嗎?)沒有,就是之前的那些。我在他那邊出入的金額最高就是到2百萬。」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正、背面)。
(二)細繹證人證述內容:其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105年1月間曾貸予50萬元,以10至12天為1期,預扣利息10萬元,實拿40萬元等情,惟未提及此次借款究係提供何支票供擔保;其復於審理時證稱「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利昌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是拿來擔保10
5年1月間100萬元之借款,而且已先還本金50萬元,所以才換發這張支票擔保等情,至於「票號:FE0000000號、發票人:瑞群織造有限公司、金額103萬3,200元、發票日105年2月28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支票,是拿來擔保既有借款的客票,而不是另一次新的借款。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則,公訴意旨所載「
105年1月間50萬元」之借款是否存在,甚有疑義。
(三)而既然「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利昌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是做為擔保本判決附表編號
2之100萬元借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公訴意旨以這張支票作為證明「105年1月間50萬元」之借款,即有誤會。從而,該次「105年1月間50萬元」之借款,僅剩被害人於偵訊之證述,而無其他(諸如支票、借還紀綠)證據可資實質補強。依上說明,單憑顯有對立性之被害人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片面證述,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審判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更缺乏佐證可以實質補強,並非可靠,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述「105年1月間某日重利借貸50萬元」之犯行,亦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定推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11、12│借款100萬元,以15天為1期利息10萬│││月間某日│元,預扣第1期15天10萬元利息, 洪聖 ││││ 欽實 拿90萬元後,簽發利昌公司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2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給丙○○││││為質,丙○○再轉交給甲○○作為有把││││錢交給乙○○之證據。│├──┼──────┼─────────────────┤│2│105年1月間某│借款100萬元,以12天為1期利息20萬│││日│元,預扣第1期12天利息20萬元,洪聖││││欽實拿80萬元後,嗣先返還本金50萬元││││後,再換簽發利昌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3月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給丙○○為質,丙○○││││再轉交給甲○○作為有把錢交給乙○○││││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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