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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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晏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飾及芳香劑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飾及芳香劑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晏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照片「16張」更正為「15張」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先後以腳踹壞門鎖及徒手撕毀門聯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故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反率爾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用手撕毀告訴人貼於大門之門聯,致大門門鎖及門聯因而損壞,甚且徒手竊取告訴人掛於大門之吊飾及芳香劑,所為均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坦白面對己過,推諉卸責於告訴人,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吊飾及芳香劑各1個,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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